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任順青
被上訴人 華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6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 年度宜小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說過「甲○○不要臉」、「 你不要臉」等語,另證人汪玉玲證詞中提到上訴人罵被上訴 人「不要臉一萬遍」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能理解證人汪 玉玲之苦處,因證人係被上訴人部屬,有上下從屬關係,證 人如有違逆,可能遭被上訴人報復或恐嚇,自難採為本案證 據。另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以職場霸凌方式,給予上訴人 精神虐待及壓力,嗣經上訴人向單位長官反應,被上訴人即 遭森林保育處處長及輔導會長官嚴重警告不可再犯,被上訴 人心有不甘,遂以本案誣告上訴人作為報復手段。上訴人確 實有因公務勞逸分配不均乙事與被上訴人爭論,並多次遭被
上訴人以言詞及情緒之霸凌,並以物品丟擲上訴人之情事, 但上訴人卻從無有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未料原審不察,率 爾為上訴人公然侮辱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違反何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為何,自難認其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主張 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06 號妨害名譽案 件)一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定主義云云;惟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 權行為,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則上訴人以刑事一審判決有違反無罪推定、證據法定主義 云云,提起上訴,於法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