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黃一明
相 對 人 李文正
楊錦昌
何春財
黃陳秀菊
黃鳳嬌
黃及穫
黃一良
楊明哲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
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12、2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 度司聲字第212、2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不服,該裁定於 106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1月16日即聲明 異議,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75元(即 第二審之測量費),原裁定之附註(三)雖已計算各相對人 應各自賠償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然主文卻漏未記載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何,此舉恐損及異議 人對相對人要求賠償之權利,為此請求鈞院應將原裁定附註 (三)所示各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金額於主文一併載明之 ,並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部分,判決諭知應由兩造(即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屬 實。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陳昱廷、李文正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相關費用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李文正支 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112元,相對人陳昱廷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75,393元,並扣除異議人黃一明已支出之6,775元 之部分後,司法事務官遂裁定(處分)異議人黃一明應賠償 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應賠償相對人 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元,及均自裁定(處分)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黃一明執此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主張應裁定相對人李文正、陳錦昌、何春財、黃陳 秀菊、黃鳳嬌、黃及穫、黃一良、楊明哲、陳昱廷、李文正 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尚非屬原106年度司聲 字第212號、106年度司聲223號案件之範圍,應由司法事務 官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