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楊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陳吳𤆬治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振坤
陳秀盆
陳秀蝦
陳惠娟
陳正宗
林金煌
林天財
林進昌
林麗華
游陳阿英
兼 上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
被 告 陳亭諭
林坤源
林文欽
林豐偉
林淑楨
林秀春
陳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陳吳𤆬治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主張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吳𤆬治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自訴外人陳 春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
因,而追加陳春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全體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拆除其上因系爭地 上權而占有之建物,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而之基礎事實,所追加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情形 。被告爭執原告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除被告陳吳𤆬治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訴外人陳春生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春生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建 物及鐵皮雨遮即如附圖編號A-1及B所示。陳春生於53年6月 16日過世後,系爭地上權及上開地上物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附圖編號A、C、D之地上物則為被告陳吳𤆬治另行 興建,為被告陳吳𤆬治單獨所有。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 未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亦未依當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規定,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復未有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而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情形,此由宜蘭、羅 東地政事務所回函,皆稱就系爭土地並無留存地上權設定原 始資料足徵。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違民法第73條法定要式 之要求,應為無效,被告自無權主張以地上權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且此無效之地上權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105年當期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按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自訴狀送達後回溯5年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之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82.90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頂建物、編號B,面積23.8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0元,及自準備(五)狀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準備(五)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元。⑹、被告陳吳𤆬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43.13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C,面積30.75平方公尺之鐵 皮雨遮、編號D,面積32.22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⑺、被告陳吳𤆬治應給付原告42,660元,及自準備(五)狀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⑻、被告陳吳𤆬治應自準備(五)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11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吳𤆬治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
⑴、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不合法,被告不同意 。縱原告此部分追加合法,由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依據表現 證明的經驗法則,已完成地上權登記的內容,因具有高度真 實的蓋然性,故主張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而應予塗銷者, 應就地上權登記如何不符當時有效的相關法令規定而為無效 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的適用 。原告既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當時有效的相關法令而為無 效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如何具有無效原因的 利己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地政事務所回函稱就系 爭土地並未留存系爭地上權設定原始資料,而謂系爭地上權 不符當時有效的相關法令為無效應予塗銷云云,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
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春生為陳有龍之父,被告陳吳𤆬治則 為陳有龍之配偶。則被告因輾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的地上 權人之一,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甚明。況系爭地上 物於被告陳吳𤆬治遷入前早已存在,被告非原始所有權人; 又雖設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此係 基於為地上權人陳春生子媳身分使然,且稅籍及戶籍資料均 無從認定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的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又縱認 被告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的占有人, 但被告因輾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的地上權人之一,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故而,原
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難認有理。又系爭土地既設有地上權此等定限物權, 則於系爭土地的地上權消滅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能即應受到限制,此為法理當然。故而,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能既因仍存有地上權致其彈力性尚未回復,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難認有理。另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記載的建物納稅義務人固為被告 陳吳𤆬治。惟被告陳吳𤆬治既否認為如附圖編號A、B、C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單憑被告陳吳𤆬 治設稅籍於上開建物,遽認被告陳吳𤆬治對於上開建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的建物究 竟係屬於如附圖編號A、B、C的建物的哪一個部分,亦有未 明。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吳𤆬治拆除如附圖編號A、C的建 物並返還土地云云,難認有理。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記載的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春生,而非 被告陳吳𤆬治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況,卷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記載的建物究竟係屬 於如附圖編號A-1、B、的建物的哪一個部分,亦有未明。故 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吳𤆬治拆除如附圖編號A-1、B的建物並 返還土地云云,難認有理。另如附圖編號D之貨櫃,被告陳 吳𤆬治非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 吳𤆬治如何為上開貨櫃的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的待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陳吳𤆬治拆除如附圖編號D 之貨櫃並返還土地云云,亦難認有理。
⑶、既被告陳吳𤆬治非如附圖編號A、C、D部分的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已如前述,則難認受有何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顯然過高,亦不足採。
㈡、被告陳振坤、陳金寶、陳秀盆、陳秀蝦、陳惠娟、陳正宗、 林金煌、林天財、林進昌、林麗華、游陳阿英未於最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據渠等之前到庭表示: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引用 被告陳吳𤆬治之抗辯。
㈢、被告陳亭諭、林坤源、林文欽、林豐偉、林淑楨、林秀春、 陳阿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人 為陳春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被告為陳春生之全體繼承 人及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D地上 物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陳
春生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2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 人員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無效之原 因,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請求被告應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追加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是否合法?㈡、原告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 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㈣、如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認定 如下:
㈠、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程序上合法,已如前述 。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宜蘭地政事務所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皆稱就 系爭土地並無留存地上權設定原始資料,即認陳春生於38年 間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要件,進而主張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原告得請求予以塗銷等語 。惟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 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 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 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主張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 記法令要件不合而屬無效應予塗銷者,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 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既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存在,則如無其他反證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係依合 法程序而有效之法律行為及法令規定而設立,原告如主張有 無效原因,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地政機關函覆現 存登記資料查無留存地上權設定原始資料即推論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時有無效之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實難憑採。況 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有68年,依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4日宜地壹字第1060003352號函復本院以:「查員山 鄉深洲段1037地號重測前為員山鄉洲子段葫蘆段37地號,該 土地於49年2月9日收件宜字第645號因行政區域變更原羅東
地政事務所管轄之三星鄉中溪州段葫蘆堵小段8-1地號變更 為員山鄉洲子段葫蘆小段37地號後始由本所轄管」(見本院 卷一第81頁)、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羅地登字第106 0004382號函復本院以:「查本所地籍資料,旨揭土地查無 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書件資料,致無從提供。」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曾因行政 區域變更而有管轄變更情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是否於 交接程序中佚失亦未可知;惟不論如何,基於土地法第43條 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及公文書本應推定為真正,暨 法安定性原則,均應推定系爭地上權係屬有效存在,不得僅 以現已無留存當時登記資料為由即推論非屬合法有效。而除 此之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請求被告塗銷,非 有所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 :
查系爭地上權係合法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範圍,既據原告自認應係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B部分,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已然無據。而就如附圖編號A、C、D之地上物,原 告雖主張係被告陳吳𤆬治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告 陳吳𤆬治否認,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其子楊耀鴻到庭作證,然 證人雖證稱此部分地上物為被告陳吳𤆬治所增建,然僅稱是 用航照圖比對,並無親見增建過程,且無法確認此部分地上 物係陳吳𤆬治出資興建等語,難認原告已就其此部分主張盡 舉證之責。況依本件全卷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系爭地上權 存在之確切位置及範圍,則原告主張有非存在於地上權範圍 內之建物,主張有無權占有情形,請求地上權人陳春生之繼 承人即包括陳吳𤆬治在內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亦難認有據。
㈣、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又未提出充分證據證 明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情形,則其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失依據,並無理由。又既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已無認定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拆除附圖編號A、A-1、B、C、D 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字第001503號 │
│登記日期:(空白)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 利 人:陳春生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 租:空白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