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聰謀
陳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惠雯
王登茂
陳志忠
陳文彬
陳黃𢁆
陳阿儀
陳錫隆
陳照雄
陳長慶
陳以昇
陳彤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追 加 原告 陳素絨
陳樹根
林素梅
林素香
林祐賢
莊陳阿美
江陳阿甜
林福財
林明興
林文亮
吳庚申
吳昌雄
王吳含笑
吳味子
邱吳寶子
吳阿月
黃博文
黃非凡
黃真真
黃雅真
黃惠真
許圳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絨、陳樹根、林素梅、林素香、林祐賢、莊陳阿美、江陳阿甜、林福財、林明興、林文亮、吳庚申、吳昌雄、王吳含笑、吳味子、邱吳寶子、吳阿月、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黃雅真、黃惠真、許圳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 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之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壯圍鄉○○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陳錦樹(權利 範圍4/12)、陳福(權利範圍1/ 12)、陳阿梓(權利範圍 4/12)、陳萬枝(權利範圍1/12)及陳阿呆(權利範圍2/12 )等5人分別共有,嗣前開所有權人陸續死亡或因贈與、買 賣關係,現由被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又訴外人陳茂枝即上 訴人之祖父於38年11月19日單獨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陳茂枝於00年0月00日 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之父陳重德於81年10月1日繼承登記取 得,復陳重德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再由上訴人於91年9月 1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2)。而系爭地上 權設定迄今已存續超過65年,且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以及當時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滅失,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必將有礙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更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甚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等情在案。
三、而查本件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地上權,依其性質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聲請之追加原告陳 素絨、陳樹根、林素梅、林素香、林祐賢、莊陳阿美、江陳 阿甜、林福財、林明興、林文亮、吳庚申、吳昌雄、王吳含 笑、吳味子、邱吳寶子、吳阿月、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 、黃雅真、黃惠真、許圳圻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聲請追加之原告陳素絨等人應於文到後追加為本 事件之原告,然迄今均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亦未提 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若被上訴人聲請追加之原告未 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 使,故被上訴人聲請追加陳素絨、陳樹根、林素梅、林素香 、林祐賢、莊陳阿美、江陳阿甜、林福財、林明興、林文亮 、吳庚申、吳昌雄、王吳含笑、吳味子、邱吳寶子、吳阿月 、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黃雅真、黃惠真、許圳圻為原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陳素絨、陳樹根、林素 梅、林素香、林祐賢、莊陳阿美、江陳阿甜、林福財、林明 興、林文亮、吳庚申、吳昌雄、王吳含笑、吳味子、邱吳寶 子、吳阿月、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黃雅真、黃惠真、 許圳圻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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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地號 │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 權利人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地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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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鄉中│ 91年 │91年9月11日 │ 陳聰謀 │2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
│興段581地號 │ │ ├─────┼────┤ │ │
│ │ │ │ 陳建元 │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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