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6號
ILDM,107,訴緝,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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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富
輔 佐 人 黃美雪
被   告 林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66號、104 年度偵字第4024號)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富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福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一)(二)部分有補充修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2 行應補 充更正為「李泓道洪薏鈁李月杏均明知附表編號01至 05、07至17之買照人及槍手均未實際至龍德駕訓班上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 至8 行應補充更正為 「由買照人及黃正慶李香雯林金明王陳麗香、湯振 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照片予陳錫鏜、林忠、林坤華等 人,再由林坤華將附表之槍手之照片黏貼於買照人之身分 證及學習駕照而變造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1、被告黃財富林志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同案被告李泓道洪薏鈁李月杏林鳳梅、薛心 琪、陳錫鏜林坤華洪俊男黃大豪盧韋良、黃月霞 、蔡香粉陳寶華、潘文生、蕭文生、莊朝欽賴連財劉萬喜李香儀王水清阮氏草莊瑞盈陳兆桃、詹 博鈞、黃金龍、匡鴻明、黃萬得、林奕萱郭錫欽林珠 雲、黃光賢蔡建璋林金明王陳麗香湯振睦、黃正 慶、李香雯施文科葉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 年5 月24日 北監宜站字第106016321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監理所(站)駕駛人窗口作業手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管理實務作業手冊、冒考人員名冊、龍德駕訓班小自 客普通班第587-1 、588-1 、589-1 、589-2 、591-2 、 593-1 、598-2 、599-2 、600-1 、600-2 期開課及結訓 報告表、陳睿誠洪俊男黃財富黃大豪林志福、謝 王碧霞、黃月霞、蔡香粉陳寶華、潘文生、蕭文生、莊 朝欽、賴連財劉萬喜李香儀王水清阮氏草之駕駛 執照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以上為監理站函覆本院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102 至104 頁及附件資料袋】
3、陳睿誠洪俊男黃財富黃大豪林志福、謝王碧霞、 黃月霞、蔡香粉陳寶華、潘文生、蕭文生、莊朝欽、賴 連財劉萬喜李香儀王水清阮氏草之駕駛訓練紀錄 卡、汽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表及扣案龍德駕 訓班之學員繳費資料、學員結訓名冊、所收受之冒考人員 清冊影本、車輛調度及教學實施紀錄卡、陳錫鏜收受之冒 名代考資料、葉佳旻之冒考文件資料3本及光碟2片。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財富林志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 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代考人蔡建璋冒用 買照人黃財富林志福名義報名駕駛訓練班、參加監理機關 舉辦之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時,分別使用買照 人即被告黃財富林志福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取得各 該汽車駕駛執照,均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惟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變造國民 身分證仍存在,且被告二人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業已向 戶政機關重新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二人經冒考取得之



汽車駕駛執照亦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註銷 ,是本院認沒收該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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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