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志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 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 自小貨車),到邱列譽所承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泰雅一路台 七丙線路邊之檳榔園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檳榔刀1把,竊取邱列譽所有檳榔園內 之檳榔約5萬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 放在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並將竊得之檳榔轉賣花用。嗣 邱列譽於同年月6日11時許,發現其檳榔園內之檳榔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魏志旭所有之檳榔刀1把。案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魏志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列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土地租賃合約之條款各1份、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檳榔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竟攜帶檳 榔刀之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園之檳榔變賣花用,損害 告訴人財產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檳榔業已變賣,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再追徵其犯罪所得,對於被 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檳榔刀1把,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