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
度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甫十八歲,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他人現金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暨犯後 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何犯罪 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行竊所得一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