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乾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㈠蕭乾昌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4、15時許時,在宜蘭縣宜蘭 市建蘭北路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 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7 月24日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與 民權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乾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第4-5 頁,偵查卷第20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21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 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1 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9080(ng/mL),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02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毒品殘渣袋1只 、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前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65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3年9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之後5 年內,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 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 惟徵諸被告施用毒品對於國民整體健康之維護及社會秩序固 有所危害,實際所生影響究以直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警方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前引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24日 慈大藥字第106082465 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在物理上 無法與內殘存之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