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號
ILDM,107,易,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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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十四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陳詠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游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於民國105 年12月上旬間,在陳詠升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向陳詠升佯稱本身將在臺北 市○○路00號地下1 樓開設酒吧,已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 )900 餘萬元,現正在裝璜中,陳詠升可依其能力出資入股 經營,並將於106 年3 月7 日按投資比例與陳詠升簽約云云 ,致陳詠升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 105 年12月23日匯款45萬元;106 年1 月23日匯款28萬元, 至游東霖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間,游東霖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向陳詠升佯稱本身 積欠他人金錢,如陳詠升可代為清償,該部分金額可計入陳 詠升投資酒吧之總額云云,致陳詠升陷於錯誤,於105 年12 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游東霖所指定之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東霖因此共詐得陳詠升所有之113 萬元。二、案經陳詠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升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3 至14頁、第1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 6 年5 月10日宜營字第106290022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偵卷第28至34頁)、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6 月19日伊凡達行字第10600619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第38至39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 頁)各1 份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警卷第7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 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查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無非意在利 用投資經營酒吧之理由實現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 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以從事餐飲業維生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41至42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按如附表即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3 萬元,固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150 萬元,俱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 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縱令將來發生本件緩刑宣告經撤銷 之結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上開和解內容 ,被告尚非必可保有其犯罪利得,反之,若於上開和解內容 以外,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將來被告除應按前 揭緩刑宣告所示負擔即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之外,尚須面對檢 察官對於沒收裁判之執行,而陷於遭受重複追索之兩難,是 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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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付金額 │ 支付方式 │
├──┼───────────┼────────────┤
│ 一 │被告游東霖應支付被害人│於107 年2 月13日前支付10│
│ │陳詠升150 萬元。 │萬元,其餘部分自107 年3 │
│ │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於每│
│ │ │月20日前按月支付2 萬元,│
│ │ │自109 年2 月起至111 年12│
│ │ │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支│
│ │ │付2 萬5 千元,賸餘款項6 │
│ │ │萬5 千元,於112 年1 月20│
│ │ │日前支付(均由被告游東霖
│ │ │匯入被害人陳詠升指定之中│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 │23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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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