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昱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昱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11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舊城北路某處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 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航路與雪峰一段路之路口處, 因酒後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不慎擦撞由吳荷芳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救治 ,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6mg/dl(0.206 %),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14張、國立陽明大學特殊生化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 身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血液中測得所含 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