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中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參點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簡壯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6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5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 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46號 、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 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6 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4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月18日22時許,在呂建和位於其宜蘭縣○○鄉○○路0段
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19)日7、 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及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已滅失 不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3.14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壯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106年 度聲搜字第75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 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3.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 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
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3.1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為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器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