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步青
李宸睿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授權書、切結書、合約終止協議書上偽造「陳素女」之署押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合約終止協議書壹份,均沒收之。
陳步青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李宸睿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步青係址設於宜蘭縣○○鄉○○路00號○○企業社之員工 ,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經○○企業社指派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設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清石砂石廠,負責處理○○企業社委託○○公司加工砂 石之現場事務,其明知○○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素女並無授權 其代理○○企業社終止與○○公司間之加工砂石合約,竟於 105年8月23日,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之4辦公室內,冒用陳素女之名義,在授權書上偽造陳素 女之署押1枚,以表示陳素女委任陳步青全權代理○○企業 社與○○公司合約終止暨代理簽立切結書之意,再冒用陳素 女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造陳素女之署押1枚,以表示 ○○企業社與○○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企業社應於105 年8月31日前將現場成品物料、機械清空,逾期現場倘若留 有成品物料、機械,願放棄所有權利,交由○○公司全權處 分之意,再接續偽以陳素女代理人之名義,在一式二份之合 約終止協議書上,偽造陳素女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企 業社與○○公司協議終止合約,陳步青並將其偽造之前開授 權書、切結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交予○○公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企業社及陳素女。嗣○○公司之總經理 李宸睿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以○○企業社未依約清空現 場之成品物料為由,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 將○○企業社堆置未清運之砂石出售予賴信安。嗣陳素女發 現○○企業社所有之砂石遭○○公司變賣,遂報警處理,始 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陳素女及同案被告陳步青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屬被告李辰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辰睿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陳素女及同案被告 陳步青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證人陳素女及同案被告陳步青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李辰睿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步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素女及證人江金德、徐松 峰、曹政郎、黃子愛、林錫欽、賴信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授權書、合約終 止協議書、代工承包合約書、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統一發 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陳步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步青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陳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步青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以相同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步青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陳步青前有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欠佳,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企業社之 名義與○○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等文件,造成○○企業
社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步青於上揭時、地偽造之切結書、授權書各1份及合 約終止協議書2份,其中切結書、授權書、合約終止協議書 各1份因已提出交予○○公司行使,而非被告陳步青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蓋用「陳素女 」、「○○企業社」之印文均屬真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被告陳步青所偽造保有之另1份合約終止協議書,雖未 扣案,然屬偽造之文書,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 陳步青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陳素女」之署押1枚,則不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另上開授權書、切結書及合約終止協議書上所偽造「 陳素女」名義之簽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陳步青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步青與被告李宸睿共同意圖為○○公 司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步青偽造授權書、 、切結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後,被告李宸睿於105年11月中 旬某日,以○○企業社未依約清空現場成品物料為由,以每 噸150元之價格,將○○企業社堆置在○○砂石廠共4055噸 之砂石出售予其他砂石廠,而與被告陳步青共同侵占上開砂 石。因認被告陳步青、李宸睿共同侵占○○企業社所有砂石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步青、李宸睿涉犯上開侵占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素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金德、徐 松峰、曹政郎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步青、李宸睿之供述 及切結書、授權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陳步青、李宸睿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被告陳步青辯稱:雖然合約終止協議書有約定逾期要放棄 權利,但伊認為○○公司不會這麼嚴格執行,而且○○公司 在清除砂石前,應該要再寄存證信函給○○企業社才對,伊 沒有侵占的行為等語;被告李宸睿則辯稱:從頭到尾都是由 陳步青代表○○企業社和伊接洽,○○企業社的現場負責人 也是陳步青,所以伊認為陳步青有權代理○○企業社簽訂合 約終止協議書,因且○○企業社每月委託○○公司代工砂石 的數量都未達到合約所定的代工量,所以才和○○企業社終 止合約,依據約定○○企業社必須在105年8月31日清空堆在 現場的機械、成品物料,如逾期則放棄所有權利,交由○○ 公司處理,後來○○企業社沒有如期清空,○○公司才會將 堆置在現場的砂石變賣處理,況且○○企業社還需補償○○ 公司未達代工數量的補償金,所以○○公司將○○企業社的 砂石變賣作為補償,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步青於105年2月24日與○○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 書,委託○○公司代為加工其向宜蘭縣政府標售羅東溪之 砂石,嗣因○○公司認為無法與自然人簽約,要求重新訂 約,被告陳步青遂召集徐松峰、陳素女等人為股東,於10 5年3月9日成立○○企業社,由陳素女擔任負責人,而於 同年3月10日與○○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並在 合約書上載明被告陳步青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有代工承 包合約書、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28頁、偵卷第69頁))在卷可證,並 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素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步青 召集我們參與合作,所以2月24日所簽訂的是臨時的合約 ,3月10日○○公司要求我們簽正式的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以及證人徐松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方現場負責人為何是陳步青簽名?)因為這件事情一開始 就是由陳步青在處理」、「(該簽約的內容你們股東是否 知悉?是否之前經過股東討論,還是授權給陳步青決定? )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可以說一開始就是陳步青去簽約, 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是後來因為○○砂石廠知道陳步青沒 有股份,要求要跟○○企業社的負責人重訂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且簽約後,被告陳步青確實有在
○○公司的代工廠負責現場監工及與○○公司從事協調等 工作乙節,亦據證人賴碧南即○○公司代工廠的廠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公司是否有代○○企業 社購買土頭及代工?情形為何?)有,大部分都是陳步青 與我接洽」、「(代○○企業社購置土頭及代工之交易, ○○企業社係由何人與○○公司交易?)是陳步青,其他 人很少」、「(徐松峰有無告知○○公司現場人員,○○ 企業社與○○公司合作,○○企業社完全授權陳步青代理 ?)徐松峰是說有什麼問題的話,都找陳步青,他們股東 之間意見不合,徐松峰是大股東,如果有事情的話都先找 陳步青,他事後再跟股東接洽,有時候陳步青要回去跟股 東報告,不一定每一次都會馬上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屬實。則被告李辰睿辯稱: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陳 步青代表○○企業社和伊接洽,○○企業社的現場負責人 也是被告陳步青,所以伊認為被告陳步青有權代理○○企 業社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確實有所依據,並非虛妄 。
(二)又觀以○○企業社與○○公司於105年3月10日簽訂之代工 承包合約修訂書,其上○○企業社及負責人陳素女所蓋用 之印章各1個,係被告陳步青委託刻印商製作後放在○○ 公司代工廠,作為○○企業社日常收發、蓋用文件所使用 ,且告訴人陳素女於知悉上情後並無反對之意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素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悉陳步青持有 前開○○企業社大小章,有無向陳步青要回?或通知陳步 青不要使用,或告知○○公司陳步青持有之前開○○企業 社的大小章係偽造或盜刻,不能使用?)當初我認為他只 是要收發文件,需要用到公司章,所以我就沒有特別要求 ,因為我們在那邊的辦公室是跟他們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租的,所以才會放收發章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無誤,復經證人徐松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約後,○○企業社何人與○○公司交易、付款?) 陳步青」、「(為何陳步青持有前開○○企業社的大小章 ?)因為當時他都在現場,所以大小事情都交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可見被告陳步青確實有保管○ ○企業社的印章及負責人陳素女的印章各1個,則○○企 業社之負責人陳素女明知被告陳步青有對外使用○○企業 社之大小章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復由被告陳步青負責處理 ○○企業社與○○公司間之所有交易行為,被告陳步青又 持上開印章在授權書、切結書及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用印, 均足以讓被告李辰睿誤以為被告陳步青確有權代理○○企
業社與○○公司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是被告李辰睿辯稱 :縱認被告陳步青無權代理○○企業社,但仍構成民法第 169條之表現代理,○○企業社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為 可採信。
(三)○○企業社既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 陳步青代理○○企業社與○○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 已對○○企業社已發生效力,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 企業社應於105年8月31日前清空堆置在○○公司代工廠之 成品物料,另據切結書之記載:逾期倘若留有成品物料機 械,○○企業社願放棄所有權利,交由○○公司全權處分 ,則被告李辰睿依據前開合約終止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 ,代表○○公司將○○企業社逾期未清空而堆置在○○公 司代工廠之砂石處分變賣,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證人徐松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步青有說什麼時候 要處理掉,希望趕快處理掉,有去清理,但不知道剩下多 少,因為價錢不好賣,伊也不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2 、83頁),可見○○企業社亦知悉在何時之前要將堆置在 ○○公司代工廠之砂石清運處理。再者,被告李辰睿並非 在○○企業社逾期即105年8月31日之翌日隨即將該砂石處 分變賣,而係於105年11月間某日,才將○○企業社堆置 未清除之砂石賣給賴信安,再由賴信安賣給林錫欽之事實 ,此經證人賴信安、林錫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林錫欽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86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辰睿有給予○○企業社相當時間去 處理上開砂石,僅因砂石價格不好,○○企業社才沒有將 該砂石完全清運,是被告李辰睿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等 語,應為採信。
(四)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步青與被告李辰睿就上開侵占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陳 步青係○○企業社之員工,且據證人徐松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說要撥百分之五的股份給被告陳步青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陳步青有何動機要幫被告李 辰睿侵占○○企業社所有之砂石,此對被告陳步青完全沒 有好處。再者,被告陳步青已有告知證人徐松峰何時之前 要將砂石清運,若○○企業社於約定之期限前將砂石完全 清運乾淨,則被告陳步青、李辰睿如何能事先預知可以侵 占上開砂石予以變賣。況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據以證明被告陳步青與被告李辰睿就上開侵占犯行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被告陳步青擅 自以○○企業社之名義與○○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
書,遽認被告陳步青與被告李辰睿共同合意侵占○○企業 社所有之砂石,是被告陳步青辯稱: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步青、 李辰睿有共同侵占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陳步青、李 辰睿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步青、李辰睿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故 被告陳步青、李辰睿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 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步青、李辰睿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