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5號
ILDM,106,訴,195,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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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鐘俊昇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84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謀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謀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18時50分 許,其所有使用蘋果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邱彥 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邱 彥瑋隨即開車至鍾俊昇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 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鍾俊昇購買重 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然因邱彥瑋未攜帶現金,故該2000元 迄未給付給鍾俊昇。
三、嗣經警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後,監聽乙○○、鍾俊昇 所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3日9時4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0樓之00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 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鍾俊昇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鍾俊昇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偵悉 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被告鍾俊昇、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同案被告鍾俊昇及上開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同案被告鍾俊昇及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起訴書所引用被告鍾俊昇與證人簡廷叡 於105年7月10日23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B7 0),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鍾俊昇及證人丁○○、甲○○、 丙○○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同案被告即證人鍾俊昇及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 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乙○○、鍾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乙○○、鍾俊昇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 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 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乙○○、鍾俊昇及其等之辯護人 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販賣愷他命給鍾俊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鍾俊昇之犯行,並 辯稱:伊發現鍾俊昇在7月間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拿走伊 的吸塵器,兩人有吵架,這中間與鍾俊昇聯絡都是在互罵戶 嗆,所以鍾俊昇故意亂講,事實上,伊沒有賣愷他命給鍾俊 昇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鍾俊昇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K他命來源?)請乙○○幫忙拿的,乙○ ○跟誰拿的我不知道」、「(你請乙○○幫你拿幾過幾次K 他命?)一次,時間是在今年7月多,我給他7000元,他幫 我拿10公克的K他命,我是用微信跟乙○○聯絡,我請乙○ ○拿的時候順便幫我拿,我再給他錢,等他回來後,他再用 微信跟我聯絡,跟我約在仁愛路住處樓下,我給他7000元現 金,他給我1包10公克的K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84 4號卷一第141頁反面)明確,且被告鍾俊昇向被告乙○○購 得前開10公克的愷他命後,分裝成10包,每包0.8公克,其 餘供己施用外,再將該10包愷他命交給丙○○販賣,嗣丙○ ○將其中2包愷他命販賣給黃鈺凱之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昇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一第1 42頁反面),復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 是何時、地賣黃鈺凱K他命?)大概有1個月了,是某天晚上 約在我家旁邊的慈惠寺的榕樹下,我賣2包K他命給黃鈺凱, 他沒有給我錢,說欠著」、「(你幫鍾俊昇賣愷他命有何好 處?)沒有好處」、「(就你在7月初幫鍾俊昇賣K他命2包 給黃鈺凱這次,是否承認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 )承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二第37頁)相符 ,自足為被告乙○○販賣愷他命給同案被告鍾俊昇之補強證 據。
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鍾俊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乙○○是之前上班時認識的,彼此沒有恩怨仇恨 或糾紛,105年8月間還是朋友都會互相找出來聊天喝酒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乙○○與鍾俊昇在105年8月 間還是朋友關係,兩人還會互找出來聊天喝酒,此與被告乙 ○○辯稱:105年7月間鍾俊昇未經伊的同意,拿走伊的吸塵 器,所以兩人吵架,這中間與鍾俊昇聯絡都是在互罵戶嗆之 情節,顯然不符,足證被告乙○○故意虛構其與被告鍾俊昇 彼此交惡之情節,以打擊被告鍾俊昇證述其向被告乙○○購 買愷他命之可信性,被告乙○○之前揭辯解已難採信。



四、至於被告鍾俊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查中 意識不清楚,警察、檢察官問什麼伊就講什麼,伊在檢察官 是看著警詢筆錄作陳述,伊沒有向乙○○買過愷他命云云, 然被告鍾俊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沒 有被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的方式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第72頁),既然被告鍾俊昇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並 未受到不正之訊問,係出其自由意願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且陳述之時間較案發事實之時間為近,自比在本院作證時已 離案發時間為久,證人之記憶已經模糊,或是有可能受到不 正當之干擾之證述為可採信,此從被告鍾俊昇經檢察官及本 院提示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時,被告鍾俊昇答稱:伊不記 得了,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或當時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可證,益證被告鍾 俊昇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乙○○之不 實證述,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同案被告鍾俊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被告乙○○販賣愷他命給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丁○○之犯行,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乙○○於105年8月21日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在微信軟體之通話內 容(見105年偵字第4844號卷一第15頁)後,即證稱:我問 乙○○他那邊有沒有K他命,乙○○說有K他命,當時有朋友 在我住處,本來是我朋友要的,但等太久,就離開,之後乙 ○○才過來我礁溪住處找我,後來我跟乙○○在我4樓住處 電梯門外交易,我向乙○○買1公克的K他命,共1400元等語 (見105年偵字第4844號卷三第35頁)明確,核與上開微信 通話譯文中,證人丁○○確實有告訴被告乙○○:「因為我 朋友要你」、「可不可以儘量快一點,因為我朋友等不及了 」等語相符,證人丁○○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 乙○○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復有被告乙○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微信通話軟體通訊錄(證人丁○○坦承 其在微信之暱稱為「Herry」)、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 及譯文表1張(見105年偵字第4844號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 在卷及被告乙○○所有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再參以被告乙○○坦承其 與證人丁○○為認識不久的朋友,沒有仇恨恩怨或債務糾紛 (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丁○○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乙○○之理,益證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
二、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要找乙○○喝酒 ,不是要買愷他命,是檢察官應逼伊講是否是乙○○賣愷他 命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然觀以證人 丁○○於105年9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檢察官提示105 年8月15日微信語音訊息後,證人丁○○先表示拒絕回答, 然後才供稱:當時是和乙○○相約到臺北某夜市云云,檢察 官再提示105年8月16日、18日之微信語音訊息,證人丁○○ 則證稱是要找乙○○喝酒等語,檢察官接著再提示105年8月 21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47分的3則微信語音訊息後,證人丁 ○○就證稱是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並沒有說是要找被 告乙○○喝酒(見105年偵字第4844號卷三第34、35頁), 若證人丁○○當天確實是要找乙○○喝酒,證人丁○○亦可 依循之前之說法,何以未據實以告,反而證稱是向被告乙○ ○購買愷他命,且若檢察官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證人丁 ○○指認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何以證人丁○○在該次偵 訊中可以表示拒絕回答或推說是要找被告乙○○喝酒,可見 證人丁○○辯稱係遭檢察官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而為不實之 證述云云,要屬空言推託之詞,益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前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乙○○之不實證述,自難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證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被告乙○○販賣愷他命給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甲○○之犯行,並 辯稱:因為甲○○積欠伊工資,當天用微信與甲○○聯絡約 在他住處樓下見面,是要向他追討工資,因為追討不成又跟 他發生口角,伊應該是遭甲○○誣陷,伊沒有賣愷他命給甲 ○○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在警詢稱你有跟乙○○買過1次K他命?)是,用微信 聯絡,我沒有乙○○的電話」、「(何時跟乙○○買K他命 ?)昨天8/22晚上7、8點,我用微信跟乙○○聯絡,約在我 家附近的武暖橋等,我走路過去,乙○○開車過去,乙○○ 到之後有下車,我有拿到1包K他命,重量不知道,是2千元 買,現金交易」、「(《提示乙○○微信擷取畫面》,在10 5/8/22晚上7:50,你在警詢稱,該通電話是聯絡到武暖橋 ?)是」等語(見105年偵字第4844號卷一第45頁)明確, 復有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微信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4張(見105年偵字第4844號卷一第43頁)在卷及被告乙○



○所有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稽。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 有證人甲○○見面,雖其辯稱是要向證人甲○○追討積欠之 工資2000元云云,然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詳 後述之。又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乙○ ○認識1、2個月,彼此沒有恩怨等語(見105年偵字第4844 號卷一第45頁),證人甲○○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 之理,益證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為可 採信。
三、至於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要向甲○○追討積欠的工資 云云,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伊不知道乙○ ○的工作是在做什麼,伊因為身上沒有錢,有向乙○○借過 2千元,已經還了等語(見105年偵字第4844號卷一第45頁) ,若證人甲○○確有積欠被告乙○○工資,何以證人甲○○ 卻不知道被告乙○○是做什麼工作,此顯有違常理。又依據 上開微信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甲○○在105年8月20 日曾傳訊息給被告乙○○:「在家了」、「可以來拿錢」, 被告乙○○回傳:「嗯」等語,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證人甲○○有還他工資2000元,還欠2000元 工資云云,益證證人甲○○確實有還給被告乙○○2000元無 誤。被告乙○○雖辯稱還有2000元工資未給,然其於本院審 理卻又改稱:因時間很久了,已經忘記有無給伊云云(見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乙○○前後之供述已不一致,已難憑 信。再參以一般常情,證人甲○○若不願給付被告乙○○所 稱之工資2000元,證人甲○○大可避不見面,何以卻主動以 微信和被告乙○○聯絡見面,或是在見面後拒絕給付被告乙 ○○該筆工資,被告乙○○辯稱:當天見面後證人甲○○沒 有給付積欠的2000元工資云云,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是證人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向被告乙○○購買2000元 的愷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乙○○之前 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證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被告鍾俊昇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彥瑋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及被告鍾俊昇 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扣案 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鍾俊昇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是先墊2000



元幫邱彥瑋買愷他命,一共出資4000元購買5公克的愷他命 ,後來邱彥瑋沒有還錢云云,然據證人邱彥瑋於警詢時經警 提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鍾俊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三 第7頁)後,證稱:通話中提及「2號球」是指因向鍾俊昇購 買愷他命而積欠鍾俊昇2000元,伊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 7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鍾俊昇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確認鍾俊昇在家後,伊才開車到鍾俊昇住處 樓下,以2000元(賒欠)向鍾俊昇購買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 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三第2、3頁),復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先打電話給鍾俊昇,確認有東西後,才 去礁溪鍾俊昇住處那邊拿K他命,伊是開車過去,伊到之後 ,鍾俊昇上車拿1包重量不詳的K他命給伊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4844號卷三第10頁)等語,可見證人邱彥瑋係證稱伊 打電話確認有愷他命才去找被告鍾俊昇,並無被告鍾俊昇所 辯稱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的情事。再者,被告鍾俊昇於警詢 時已坦承:大約105年5、6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邱彥瑋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確認伊在家後,就直接開車到 伊住處樓下,以2000元向伊購買毛重約3公克的愷他命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一第1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坦承:2000元是邱彥瑋在兩個月前欠伊的,因為那時伊 在賣K他命,有賣給邱彥瑋,所以他欠伊2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一第142頁),核與證人邱彥瑋之證述 內容相符,被告鍾俊昇亦均未曾辯稱是共同合資購買,是被 告鍾俊昇事後辯稱:是共同合資購買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伍、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諸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被告販 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合理認定。經查,被告乙○○與附表 所示之人及鍾俊昇與證人邱彥瑋均為交情普通的朋友,並非 至親好友,被告乙○○、鍾俊昇卻敢甘冒遭刑事追訴重罪之 風險,分別將愷他命賣給附表所示之人及證人邱彥瑋,自係 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乙○○、鍾俊昇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無訛。是被告乙○○、鍾俊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故核被告乙○○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鍾俊昇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鍾俊昇販賣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然其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質純淨重20公克以上,況其 等持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所為3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 、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有 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所謂在偵查及在審判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 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及在法院審理 時自白,至於被告在審理時中曾經自白,事後卻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然仍無礙於被告在審理中自白之事實,應有前開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鍾俊昇雖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販賣毒品,並辯稱係與證人邱彥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 被告鍾俊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 已坦稱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邱彥瑋施用之犯行,是被告鍾俊 昇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邱彥瑋,辯稱係合 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鍾俊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被告鍾俊昇則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除購毒供自己施用外, 為謀私利,另又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 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被告乙○○販賣毒 品之次數有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少;被告鍾俊昇 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犯罪情狀尚 非重大,暨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鍾俊昇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 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卻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鍾俊昇所有蘋果廠牌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為被告 乙○○、鍾俊昇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 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10400元,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乙○○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K 盤(含2張卡片)、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現金60200元及不明粉末1包(毛重0. 7111公克、驗餘毛重0.6914公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乙○○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且被告乙○○亦否認上 開扣案物品係其供販賣毒品所用或有關之物品,且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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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販毒所得 │科 刑 欄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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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於民國105年7月9日晚 │新臺幣(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上7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同)7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 │ │年陸月。 │
│ │軟體與鍾俊昇所有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事│ │ │
│ │宜後,乙○○於同日某時到鍾│ │ │
│ │俊昇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 │ │
│ │000巷000號0樓住處樓下與鍾 │ │ │
│ │俊昇見面,乙○○即將10公克│ │ │
│ │的愷他命1包賣給鍾俊昇,鍾 │ │ │
│ │俊昇並當場交付7000元給馬茂│ │ │
│ │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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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於105年8月21日下午3 │14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59分許、4時2分、4時17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 │年肆月。 │
│ │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馬│ │ │
│ │茂榮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 │ │
│ │後,乙○○於同日某時,到魏│ │ │
│ │嘉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街│ │ │
│ │00號0樓住處外電梯口與魏嘉 │ │ │
│ │俊見面,乙○○即將重約1公 │ │ │
│ │克的愷他命1包賣給丁○○, │ │ │
│ │丁○○並當場交付1400元給馬│ │ │
│ │茂榮。 │ │ │
├─┼─────────────┼─────┼──────────┤
│3 │甲○○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 │20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8分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與乙○○│ │年肆月。 │
│ │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 │
│ │乙○○於同日晚上8時許,到 │ │ │
│ │宜蘭縣礁溪鄉000 橋下與吳明│ │ │
│ │峰見面,乙○○即將重量不詳│ │ │
│ │的愷他命1包賣給甲○○,吳 │ │ │
│ │明峰並當場交付2000元給馬茂│ │ │
│ │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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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