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73號
ILDM,106,簡,117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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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儒
      林宏益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675號、第4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儒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林宏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Super P-FORCE」藥錠合計貳佰壹拾玖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儒林宏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對話截圖2張、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 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查扣之「Super P-FORCE」藥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確含有壯陽藥Sildenafil及Dapoxe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 管,有該局10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且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相同產品名 稱之藥品許可證在案等情,是上開扣案藥品應屬禁藥無訛。 故核被告陳世儒林宏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陳世儒林宏益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世儒林宏益前均無任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 Super P-FORCE」55盒,內含藥錠之數量合計達220顆,損及 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並有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之可能,惟念林宏益係受被告陳世儒之託始上網訂購禁藥而 輸入,而被告陳世儒輸入上開禁藥亦僅為供自己服用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陳世儒林宏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如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陳世儒林宏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 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是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規 定。經查,扣案之「Super P-FORCE」55盒(內含藥錠合計 220顆)係屬查獲之禁藥,且為被告陳世儒所有之物,未經 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是除其中1顆於送驗後業已檢 驗用罄外,其餘219顆之藥錠,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5號
106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陳世儒
林宏益
前一人
選 任
辯護人 許翔寧 律師
前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儒因欲購買印度之男性壯陽藥品,惟不諳英文,遂於民 國一○五年二、三月間,委由通曉英文之同事林宏益替其上 網訂購。而林宏益應允後,即在indiamart網站留 下購買需求與聯絡資料。嗣有一名印度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 林宏益聯絡表示其可販售針對男性勃起障礙(Male E rectile Dysfunction)之藥物Sup er P—FORCE,每盒售價為三十元人民幣,最少訂 購數量為五十盒、寄至臺灣之運費為一百元人民幣。經林宏 益將上開事項轉知陳世儒,而陳世儒表示願意購買並將價款 新台幣八千元交予林宏益後,陳世儒林宏益二人明知於國 外地區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然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宏益陳世儒向該名 印度賣家購買五十盒之Super P—FORCE藥錠, 並告知該名賣家郵寄藥錠之收件人為林宏益、收件地址為其 居住之宜蘭縣○○市○○路○段○○○巷○○號、聯絡電話 為其使用之門號○○○○○○○○○○之行動電話。林宏益 並透過支付寶,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支付賣家訂金八 百元人民幣,又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支付尾款八百三十九 元人民幣。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在基隆郵局國際股查驗本件自印度寄至臺灣之郵包(發 遞單號碼Z000000000○○N),發現內有五十五 盒Super P—FORCE藥錠(共計二百二十錠)後



,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結果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儒林宏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藥事法之 犯行,被告陳世儒辯稱:林宏益是伊同事,因為伊英文不是 很好,大家在聊天的時候,有在講要找是否可以持久、比較 安全的男性壯陽藥品,因為藥品方面的東西伊不太懂,所以 就請林宏益幫忙,伊沒有要去國外網站找,伊當時沒有要向 國外買壯陽藥品,伊沒有叫林宏益幫伊找印度的男性保健藥 品,大概在去年底或去年中旬,林宏益有打開網頁給伊看, 那都是英文的,他有說藥是在印度,要跟國外買,藥要到達 一定的量,好像是要超過二百顆或二百五十顆才能買,本來 伊是打消念頭了,後來想想金錢方面伊還能負荷,所以就買 最低量,要不然對方不願意送,伊買這麼多顆是自己用,吃 不完就算了,伊承認買藥,但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而且伊 有要求林宏益買的藥要安全、合法,林宏益也有告訴伊那是 有處方箋的云云。被告林宏益則以:在去年二月左右,陳世 儒是下班的時候,在伊工作的停車場跟伊說印度男性藥品不 錯,請伊幫他上網找找看,能不能幫他代訂,男性藥品指的 是幫助他在行房的時候可以重振男性雄風,找回他的自信, 伊上網有連到indiamart的網站,那是印度商號, 伊有在網站輸入訊息,並留下聯繫的方式,在去年二月底、 三月初就有印度人透過QQ通訊軟體跟伊聯繫,印度人傳S uper P—FORCE的外包裝盒照片給伊,他報價是 三十元人民幣一盒,伊就把他傳的照片及報價拿給陳世儒看 ,印度人告訴伊最小數量是五十盒,國際運費是一百元人民 幣,伊將這個訊息告訴陳世儒陳世儒原本說五十盒太多, 他不要,後來陳世儒跟伊說他要購買,他說他自用慢慢吃, 所以要伊去訂購,伊不知道郵寄藥妝店的藥品會觸犯藥事法 ,那個印度人是藥妝店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有本件 郵包之發遞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拍攝本件郵包藥錠之照片、法務部調察局對扣案藥 錠之鑑定書、被告林宏益與印度賣家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 付款資料、Super P—FORCE藥錠之英文說明以 及本件郵包寄送資料在卷可稽,復有Super P—FO RCE藥錠共五十五盒及郵包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世 儒雖辯稱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等語。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 條業已定有明文,故被告陳世儒所辯,已不足採信。至被告



林宏益辯稱其不知道郵寄藥妝店之藥品會觸法云云。惟查: 被告林宏益已知被告陳世儒所欲購買者係行房時重振男性雄 風之藥品,且本件Super P—FORCE之外包裝已 載有藥品成分名稱「Sildenafil」及「Dapo xetine」,且其上復記載「For Male Er ectile Dysfunction In prem ature Ejaculation」等有關男性勃起障 礙與早洩之文字,則被告林宏益應可知悉其替被告陳世儒所 購買之Super P—FORCE係治療疾病之藥品,依 法自應申請核准始得輸入,其未經核准即輸入臺灣,明顯有 未經核准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縱使不知法律,亦不得因而 免除其刑事責任,故被告林宏益所辯,亦洵不足採。被告陳 世儒與林宏益二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儒林宏益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分論併罰。
三、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告訴意旨另以:本件扣案之藥錠外盒已記 載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與早洩之藥錠,且該藥錠外觀明顯與 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註冊註冊號 為○一一九五七七九號之商標圖樣近似,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 陳世儒辯稱:林宏益有拿要購買的藥品圖案給伊看,伊只看 到外包裝盒,沒有看到是藍色的藥丸,伊不知道藥長的很像 威而鋼,伊買藥是要自己用等語。被告林宏益則稱:印度人 傳Super P—FORCE的外包裝盒的照片給伊,陳 世儒跟伊說他要購買,他說他自用慢慢吃等語。而本件扣案 之藥錠外包裝並無刊有藥錠形狀與顏色之照片或資料一節, 有拍攝扣案藥錠外包裝之照片在卷可稽,故本件已難認為被 告二人可從藥錠之外包裝判定所購買之藥品外觀確與告訴人 註冊之商標圖樣近似。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 輸入扣案之藥錠係基於販賣意圖,本件自難認為被告陳世儒林宏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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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