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7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0號、102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至14日,接續透過 超商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偉」、「林志奇 」、「陳以臻」、「林清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並將密碼告知前開之人,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自稱「陳偉」、「林志奇」、 「陳以臻」、「林清河」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又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惟劉秀真於匯款時,經銀行行員識破並阻擋上開 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陳蟬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汪靜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淑冠、陳星秀、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 文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靜嫻、李淑冠、陳星 秀、陳蟬凰及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廖唯善、劉秀真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偵852 卷第38至39頁)、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偵852 卷第20頁)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11月17日宜存字第1055003965 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偵852 卷第21頁 )、宅急便託運單(偵緝278 卷第17至19頁)、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 5 年11月25日105 宜蘭字第356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 存提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1月15日彰作簡字第10543669號函暨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7240卷第99至10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 5 年12月29日宜字第1052900795號函暨帳戶開戶證明文件及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240卷第135 至140 頁)、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偵1809卷第26至2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5 年11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5056號函暨帳戶申請 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09卷第42至45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5 年11月15日北富銀汐 止字第1050000024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 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 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前已有 1 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業經其自承在案,被告對此自應較諸一般人更有預見之可能 ,竟仍將附表一所示6 個帳戶以辦理貸款為由而接續交付不 詳人士使用,益證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接續於106 年10月12日至14日,以辦理貸款為由 ,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前開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其數次交付前 揭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接續提供6 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或未遂,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能 自我警惕並謹慎使用帳戶,竟提供附表一所示6 個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並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未 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從 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復考量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其陳稱尚未自詐騙集團取得任何報 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
│ 1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0號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中華郵政礁溪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詐 欺 手 法 │ 詐欺金額 │ 匯入帳戶 │
├──┼─────┼─────────────┼─────┼───────┤
│ 1 │汪靜嫻(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8│73,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宜│
│ │訴人) │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汪靜嫻,│ │蘭分行 │
│ │ │向汪靜嫻佯稱係其保險業務員│ │帳號000-000000│
│ │ │張芙美,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 │6202號帳戶 │
│ │ │,向汪靜嫻借款,致汪靜嫻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11時17分許,│ │ │
│ │ │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3│ │ │
│ │ │,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土│ │ │
│ │ │地銀行帳戶內。 │ │ │
├──┼─────┼─────────────┼─────┼───────┤
│ 2 │李淑冠(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8 │20,000元 │同上 │
│ │訴人)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 │ │
│ │ │淑冠,向李淑冠佯稱係其親友│ │ │
│ │ │,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李│ │ │
│ │ │淑冠借款,致李淑冠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銀行│ │ │
│ │ │無摺存款20,000元至被告所申│ │ │
│ │ │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3 │陳星秀(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8 │29,80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 │訴人)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星秀│29,801元 │行宜蘭分行 │
│ │ │,佯稱其係「志光教育機構」│ │帳號000-000000│
│ │ │之客服人員,因公司作業疏失│ │80094號帳戶 │
│ │ │,須取消重複付款云云,致陳│ │ │
│ │ │星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 │ │
│ │ │17時20分、17時50分許,匯款│ │ │
│ │ │29,801元、29,801元至被告所│ │ │
│ │ │申辦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4 │洪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8 │29,985元、│彰化商業銀行 │
│ │ │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29,985元、│帳號000-000000│
│ │ │子涵,佯稱其係「志光教育機│29,985元、│00000000號帳戶│
│ │ │構」之客服人員,因公司作業│30,000元 │ │
│ │ │疏失,須取消重複付款云云,│(起訴書誤│ │
│ │ │致洪子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載為15萬8,│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000 元) │ │
│ │ │同日19時21分、19時49分、19│ │ │
│ │ │時58分、20時18分許,匯款29│ │ │
│ │ │,985元、29,985元、29,985元│ │ │
│ │ │、3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 │ │
│ │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5 │廖唯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8 │21,985元 │中華郵政礁溪郵│
│ │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唯善│ │局 │
│ │ │,佯稱其係「露天拍賣」之客│ │帳號000-000000│
│ │ │服人員,並表示廖唯善購買之│ │00000000號帳戶│
│ │ │商品誤下12次訂單,須依其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云│ │ │
│ │ │云,致廖唯善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21時48分許,匯款21,985元│ │ │
│ │ │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 6 │陳蟬凰(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3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
│ │訴人)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29,985元 │帳號000-000000│
│ │ │蟬凰,佯稱其係「蔥媽媽水餃│(起訴書誤│0000000 號帳戶│
│ │ │」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設│載為29,985│ │
│ │ │定錯誤,致陳蟬凰將連續自動│元、3 萬元│ │
│ │ │繳款12個月,須依其指示至自│、29,985元│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29,985元│ │
│ │ │,致陳蟬凰陷於錯誤,分別於│、29,985元│ │
│ │ │105 年10月18日22時48分許、│) │ │
│ │ │22時59分許,分別匯款29,985│ │ │
│ │ │元、29,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 │
│ │ │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7 │劉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9 │16,000 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
│ │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真│經銀行行員│行汐止分行 │
│ │ │,向劉秀真佯稱係其友人「小│攔阻而未遂│帳號000-000000│
│ │ │賴」,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 │266476號帳戶 │
│ │ │向劉秀真借款,致劉秀真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 │ │
│ │ │往銀行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 │ │
│ │ │申辦之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汐止分行帳戶內,嗣劉秀真發│ │ │
│ │ │覺有異而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 │ │
│ │ │,而該匯入之款項,經該銀行│ │ │
│ │ │行員及時攔阻而未遂。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