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25號
ILDM,106,易,625,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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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文楷賴宜顥之員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 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至13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賴宜顥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0 號之工廠內,趁賴宜顥未 在該處疏未管理財物之際,持其所保管之前開工廠鑰匙開門 後,由「紅豆」進入廠房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得音響1 組 、擴大機1 台、喇叭2 個、電視櫃1 個、32吋電視1 台、40 吋液晶電視1 台、冷氣主機2 組、電腦主機1 台、印表機1 台、茶几組1 座、烤餅機1 台、黃金戒指1 個及電鋸1 台等 物,得手後由「紅豆」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因賴宜顥 於105 年2 月15日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顏 文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宜顥於警詢、證人呂 仲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見 警卷第12至14、30至33頁、偵緝卷第46頁反面、47頁、本院 卷第10、24、39頁反面)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紅豆」、林建廷等人共同 進入工廠竊取前開物品,所犯應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 檢察官嗣後復以另案被告林建廷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 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處 分書所載被告林建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為該案證人呂仲 軒)在卷可佐,而證人呂仲軒並於偵查中證稱:(問:能否 指認林建廷?)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搬好離開了,我不知道 林建廷做什麼,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顏文楷,沒見到林建廷 等語;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林建廷雖有在場, 但有無涉案伊不清楚,當下搬東西跟開車的人都是綽號「紅 豆」之男子等語。足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另案被告林建 廷確有共同竊取前開財物,而如前所述,檢察官就林建廷所 涉竊盜部分業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 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利用代被害人保管 工廠鑰匙之機會,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未能 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致無從進行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送瓦 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家中無其他需其扶養 之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音響1 組、擴大機1 台、喇叭2 個、電視櫃1 個、32吋電視1 台、40吋液晶電視1 台、冷氣主機2 組、電腦主機1 台、印表機1台、茶几組1 座、烤餅機1 台、黃金戒指1 個、電鋸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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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