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煌(原名林育宏)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陳愉涵佯稱:因其在YAHOO 網站購物作業 疏失,誤訂12筆訂單,須配合至ATM 操作以便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愉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共3筆 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愉涵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愉涵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卷二第44頁、第137- 143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 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應認 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是其對於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 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 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品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 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 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自陳鐵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考量被告為一25歲之年輕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3 月尚嫌略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 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