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素玲於104 年9 月10日前之不詳時 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 105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即10 5 年6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宜蘭 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5 年6 月16日至20日止先後向李佩宣、歐家宏、杜安濠、石瑩 璇詐欺取財,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7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 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 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75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素玲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 其夫共同將其以女兒李玄佳名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其夫 李源祥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9 月16日,先後向蔡啟洲、伍秋珍、顏閎辰詐欺取財,而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5 月30日確 定在案(下稱第1 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10 7 年5 月29日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即 105 年6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先後向李佩宣、 歐家宏、杜安濠、石瑩璇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7 月20日判 決確定(下稱第2 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06 年9 月22日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1日宜檢 定公105 執他429 字第106991293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 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審酌受刑人因第1 案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判刑確定後,竟未記取 教訓、自我警惕,竟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6 月 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同類手法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 ,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總數及被害人數更甚於
前案,復審酌其於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進行訊問 時,針對前揭第2 案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輕微,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 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