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30號
ILDM,106,原易,30,201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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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梁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寬梁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上4人所涉 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原易字第30號、106易字第671號判決在 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12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結夥3人以上,由謝志 良駕駛由邱周瑞恩向不知情之大昇租賃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大貨車(懸掛號碼5165-TN號車牌),搭載游金 村、游國裕邱周瑞恩林寬梁至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由廖本義所經營之「義晟商行」前,由謝志良和游國 裕把風,游金村林寬梁徒手拆除上開商行後門窗戶之安全 設備後,進入上開商行竊取廖本義所有之翡翠佛像4尊、女 錶1支、越南梢楠刻豬38隻、中國崖柏雕刻觀音1尊、財神1 尊、壽翁2尊、龜甲石1粒、檜木木瘤6個、新疆白玉1個、檜 木聚寶盆2個等財物,交由邱周瑞恩接應搬運上車,再由謝 志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人及物品一同離去。嗣經廖本義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 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本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汽車 出借合約書及本票影本、亞瑟寶石鑑定書各1紙、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翡翠佛像照片8張(見警卷第25 -44



、64、100-103、111頁)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 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等人以拆毀告訴人上開商行 後門窗戶之方式進入商行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毀損 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事 前同謀,而自任把風者,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既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 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理由書、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同 案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共同謀議竊盜後 ,由同案被告謝志良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至上開地點,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村下手行竊,同案被告謝志良游國裕邱周瑞恩則分別擔任把風與接應搬運贓物之工作,是應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村等人間本案竊盜犯行均參與分工,核 屬結夥三人以上實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容 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尚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間就上 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 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 「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之



方式實行竊盜,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對社會 治安亦有不利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為數不少,除其中佛像3尊、越南肖楠刻豬1隻業經同案被 告游金村陸續歸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並未歸還予告訴人( 見警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第170頁背面) ,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業經完全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零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妻子,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游金村等人共同竊得之翡翠佛像4尊、女錶1支、越南 梢楠刻豬38隻、中國崖柏雕刻觀音1尊、財神1尊、壽翁2尊 、龜甲石1粒、檜木木瘤6個、新疆白玉1個、檜木聚寶盆2個 等物,除佛像3尊及越南梢楠刻豬1隻業經歸還告訴人外,其 餘物品均由同案被告游金村拿去臺南跟別人易物,其餘被告 均未分得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 170頁背面),則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既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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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