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逸
被 告 張瑄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539號、106 年度偵字第68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瑄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瑄芸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919-NC Y 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張宏俊,沿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1 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三星鄉大洲路與五分路1 段號誌故障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為 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李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皓婷等人,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張瑄芸所騎乘之機車與 李俊逸所駕駛之汽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撞擊,致張瑄芸及張宏 俊人車倒地,張宏俊因而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 、右腎和脾動脈撕脫併梗塞、低血容量休克經心肺復甦術後 、第四胸椎椎體骨折、右脛骨骨折、頭皮損傷併大腦鐮旁硬 腦膜下出血、顏面創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在羅東 博愛醫院進行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心跳 停止死亡;張瑄芸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 第五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肺挫傷、雙側及左側恥骨骨折 與血腫形成、左額頭撕裂傷5 公分、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李俊逸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肇事者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宏俊之父張光煒、張瑄芸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告訴人即被告張瑄芸於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背 面),惟具狀辯稱:車禍發生斯時,伊車輛已駛過該交岔路 口中心線,而被告李俊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伊應有優先通行權,鑑定意見未見及此不可採信,伊不 爭執有過失責任,但並非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張瑄芸之母阮翠玲、證人呂皓婷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光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3張、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 人兼被告張萱芸駕照、被告李俊逸駕照及前開車輛行照影本 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及影像 光碟1 片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53張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4-15、20-21 、24-29 、31 -4 5頁),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時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俊逸、張瑄芸均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機車駕駛人,此有 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 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 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依渠等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萱芸 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前行;被 告李俊逸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又被告張瑄芸固以前詞 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在未撞
擊時均已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06 年8 月16日15時22分 ,見相驗卷第43頁)並無被告張瑄芸所述其車輛已駛過該交 岔路口中心線,而被告李俊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交 岔路口之情形,其所辯已不可採;另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全文並無 被告所主張:車輛已進入路口中心線者即享有路權之例外規 定。足見立法者有意排除任何例外狀況,而賦予行駛於上開 交岔路口,多線道車有絕對之路權,以確保多線道車無須時 時留意少線道道路有無來車而影響交通之順暢。是少線道車 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即須先行暫停,確認多線道道路並無來 車後,始得通行,否則如謂其車身已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中心 線即可取得優先路權云云,則豈非在明知多線道有來車通行 之情況下,仍得搶先駛進路口中心線,待抵達路口中線後即 可取得路權而解免責任?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1.張瑄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少線道 車未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2.李俊逸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被告張瑄芸 所辯其駕駛行為非肇事主因一節,尚非可採。綜上,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 再被害人張宏俊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併 後腹腔出血、右腎和脾動脈撕脫併梗塞、低血容量休克經心 肺復甦術後、第四胸椎椎體骨折、右脛骨骨折、頭皮損傷併 大腦鐮旁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創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於 同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日20時 13分許心跳停止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53張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53、56-93 頁),則 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是核被告李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瑄芸所 為,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李俊逸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宏俊死亡、告訴人即被告張 瑄芸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李俊逸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安全,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張宏俊殞命、告訴人即被告張瑄芸自身亦受有上 開傷害,並造成被害人張宏俊家屬天人永隔,心理巨大創傷 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李俊逸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 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試圖與被害人張宏俊家屬和解 ,惟終因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張瑄芸 騎車疏失之程度,其已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尚須承受所搭 載之堂弟喪命之痛,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書 1 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張瑄芸, 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 第44頁);兼衡被告李俊逸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臨時工為業、日薪新臺幣00 00-0000 元、有3 名年幼子女須扶養;被告張瑄芸甫滿21歲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瑄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