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林囿里
林俊全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50、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祐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 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初某日,受李至誠(已歿)所託,未 經許可,在宜蘭縣宜蘭市孔廟附近,收受李至誠所交付具殺 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德國 HK廠US PCOMPACT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把、供上述手槍使用而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旋即將之藏放在所騎乘YAMAHA牌、 100CC 之重型機車行李箱內而無故寄藏之。二、100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許,丙○○之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 ,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丙○○即糾集丁○○等如附表一 所示之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 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 ,而斯時乙○○亦接獲丙○○之胞弟林俊成之通知,旋騎乘 上開內有前揭槍、彈之機車前往現場支援,而乙○○明知至 現場聚集支援之目的係為尋仇,竟與如附表二所示丁○○等 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 併排繞行多時,嗣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8 分許,即將
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與復興 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 道靠近雙黃線無法供通行之些許道路狹窄空間,以此方式壅 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起,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三所示辛○○等6 人駕駛之車輛,乙○○及丙○○等人即以此聚眾於深夜持木 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開山刀、鋁棒等物,又撿拾石塊 、椅子,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三 所示之駕駛人辛○○等6人,均使辛○○等6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使辛○○等人之車輛分別受有損壞。 (丁○○、丙○○二人及附表一所示共犯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71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乙○○於上開攻擊辛○○等人車隊之過程中,除與丙○○等 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外,竟於上開道路將機車行李廂內上開 2把槍及子彈取出,見丙○○前揭所糾集之不明友人以乙○ ○上開寄藏之巴西製手槍,對空鳴槍欲迫使辛○○等人停車 無效後,竟於可預見朝向行進中附表二所示車隊其中某車輛 前方開槍,將可能危及車內人員之生命之情形下,仍基於不 確定之殺人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德國製手槍朝如附表 二編號4 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前方射擊2 發子彈,因而分別貫穿車頭水箱罩及副駕 駛座車頂,甲○○始倖免於死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並循線查訪後,丁○○始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5分 ,頂替乙○○(詳後述),持上開2 把槍枝前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投案,並經警扣得該2 把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 0000000 、0000000000)。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人亦陸續到場說明,並經警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 、刀械1把 、鋁棒1 支及木棍2 支。
四、丁○○得悉乙○○於上記時、地開槍射擊之事實後,竟基於 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及偽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及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18號案件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先後均謊稱:其收受寄藏上開槍彈 後,而於上記時、地開槍射擊辛○○等人車隊,伊確實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並以被告身分坦承 持槍射擊之犯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1 號審理時,丁○○始於100 年8 月 9 日坦白供稱係出面為乙○○擔罪等過程,並經乙○○於本
案偵查中自白上開受寄槍彈並持槍射擊等犯行,始悉丁○○ 上開頂替及偽證之事實。
五、丙○○得悉乙○○上開持槍射擊之事實後,明知丁○○並非 持槍射擊辛○○等人車隊之行為人,竟於100 年7 月5 日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18號案件偵查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開43 77-YR 的車載丁○○,後來我們開車去找撞到我朋友的車子 ,當時大概有二十幾個人,有四、五台車,機車大概有六、 七台,後來因為撞到我朋友的車子是白色的,我就把車子以 逆向的方式開到路中央,我要攔那些車子,當時我們有一些 車子及一些機車都擋在路中間,我用石頭砸對方的車子,因 為我在做板模,車上原本就有一些石頭,後來『丁○○突然 下車,然後他就開槍』,後來我就自己開車走,我不知道丁 ○○怎麼離開。……他很緊張,他亂開,他那時喝醉酒,連 我的車也被他的子彈打到」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 100 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時,改稱:「……我於警詢陳述 槍是被告丁○○開的,是『醬油』(即乙○○)要我這麼說 的,是透過朋友來找的。我們有到一家民宿,去談『丁○○ 要擔下開槍的事』。當天丁○○坐我的車,他有下車,但『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下車時丁○○是空手的』,身 上也沒有可以藏槍的地方」等語,嗣因乙○○於本案偵查中 自白上開受寄槍彈並持槍射擊等犯行,始悉丙○○上開偽證 之事實。
六、案經辛○○、庚○○、己○○、甲○○、戊○○、壬○○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丁○○、丙○○、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與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除就持有子彈部分陳稱不知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外,其餘部分均業據被告乙○○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0卷 第17-23 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72 頁) ,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他字第565 號卷第17頁), 而上開扣案手槍2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AF型,槍 號遭重複打印為JNB8 4828 ,研判槍號為JNK11153,槍管內 具有6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 00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 廠USPCOMPA CT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470號鑑定書 可證。而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擊發後其中 3 顆貫穿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9mm 子彈射擊5 孔),1 顆擊中該車車尾左上致凹損,並於案發 現場尋獲1 顆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9mm 彈殼4 顆、彈頭1 顆,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尋獲2 顆 彈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0612槍擊案遭槍擊 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36張、0612槍擊案現場照片 47張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擊發後貫穿及凹損車輛之4 顆子彈 具殺傷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寄藏供上述手槍使用之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7 顆,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中4 顆有殺傷力,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是故被告乙○○前述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壅塞道路,致生 往來之危險、恫嚇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辛○○等6 人,並 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10 4 年度偵字第2150卷第17-23 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64 頁背面、第172 頁),對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不否 認有持槍枝射擊前揭車輛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犯意,辯稱:我對著車子的車輪開槍,我的目的是不想要對 方的車子前進,因為當時他們往我這邊開過來,我只是想要 將他們的車子停住,我並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否認殺人未遂 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72 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稱:前開彈孔位置非有人搭乘之空間,被告未 向駕駛座射擊,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乙○○前開坦承持槍射擊車輛之部分,有其他如附表一 所示之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被告及少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並經告訴人辛○○、庚○○、 己○○、甲○○、戊○○、壬○○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 1 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32張附卷可稽,且有另案被告即共犯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 1 把、吳國豪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簡宏叡所有鋁 棒1 支及木棍2 支、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扣案可佐 。此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相關偵審卷 證附卷可稽,是故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此部分事證堪以認定。
2.經查,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中彈情 形,分別有車頭水箱罩處(子彈射入貫穿,1孔,彈頭未尋 獲)、副駕駛座車頂(子彈貫穿,3孔;車頂至天窗下緣至 後座椅背;彈頭於後椅背尋獲),車尾右下(子彈貫穿,2 孔;車尾至椅背背面,彈頭於左後乘客椅背背面尋獲)、車 尾左方(子彈未貫穿,1個凹損),且此有被害人車輛毀損 情形及報案時停放位置圖、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照片 、槍擊現場子彈、彈頭彈殼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查(見警蘭偵 字第1001100016號卷第188-200頁),復有前揭現場勘察資料 暨現場圖得為參照。佐以被告乙○○之供述:我只有打車前 ,車子經過後我就沒有再開槍。我剛剛所述的射擊兩、三槍 就是打車子的兩、三槍,因為車子往我這邊開過來,我想讓 車子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綜上事證,可知被告
確係自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向車內以具有殺傷力子 制式手槍,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再衡諸路面上並未發現 任何彈著點之事實,而其中1發子彈射入貫穿車頭水箱罩處 、另1發子彈自副駕駛座車頂貫穿至天窗下緣再射入後座椅 背副駕駛座車頂等情,雖被告乙○○並未再朝車輛後方射擊 ,應為他人所為,但被告既針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前座射擊,被告辯稱僅係持槍朝輪胎射擊示警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 、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 、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 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 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 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乙○○既 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衡諸轎式自用小客 車之設計,成人之乘坐者上身即位於車前中上半部,而依被 告乙○○前述射擊子彈之彈道所經車內各處,據以推斷當時 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朝該車 中上半部射擊)、距離甚近、車輛係處於行進中尚難刻意瞄 準避開車內人員,顯有可能擊中車內駕駛之身體要害,竟仍 不顧後果,持前揭制式手槍朝車體上半部射擊,致子彈自該 車副駕駛座上方窗貫穿射入車內,又按制式槍枝之威力強大 ,任意持之對人發射,即可能致命,此為一般常識,益見被 告對於可能擊中車內不特定被害人致命部位而發生不特定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是無論以被告兇器種類 、射擊距離,及射擊狀況等各方面觀之,均顯見被告因遭近 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 意,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灼然。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 要無足採。是被告乙○○於由車輛前方朝車中開槍射擊2發 之時,確有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亦屬無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丁○○意圖使被告林子祐隱蔽而頂替及偽證犯行,亦據 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所製被告丁○○警詢筆錄1 份(見宜蘭 地檢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警卷),及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8號案件被告丁○○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丁○○涉犯頂替、偽證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 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偽證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述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8號偵查卷被 告丙○○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1 號 被告丙○○審理筆錄各1 份足供參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偽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
㈠ 被告乙○○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寄藏槍枝、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子彈之 低度行為,業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臺 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併參照)。是被告乙○○寄藏 制式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之行為,分屬單純一 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則為一行為觸犯寄藏槍枝 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寄藏槍枝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 條第 2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乙○○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 告丁○○、丙○○等人(丁○○、丙○○2 人所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恐嚇、毀損等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 1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乙○○雖與少年丁○○、林○○共同實施犯罪 ,惟被告當時非成年人,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其以一行為同時毀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車輛及被告乙○○下述以槍擊毀損甲○ ○之小客車之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毀損罪論處。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殺人未遂罪。
3.被告乙○○所犯上開寄藏槍枝、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 殺人未遂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且此部分犯行因其已著手實施但 未能遂其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乙○○受託寄藏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復持槍朝 向附表二所示辛○○等人之車隊射擊,子彈貫穿甲○○所駕 駛之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前乘客座車頂,其犯後經被告 丁○○隱蔽頂替,至前案(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審理時, 被告丁○○始供稱係為被告乙○○擔罪,已如前述,而乙○ ○直至104年間始坦承犯行,已難認有悔意,且其所為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 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 被告丁○○、丙○○部分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丁○○ 對被告乙○○所涉犯寄藏槍彈、殺人未遂等犯行所為頂替, 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僅 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丁○○頂替並於具結後為 虛偽陳述,此部分係出於一個犯罪計劃,以一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偽證罪處斷。
2.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時,其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自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及6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前雖依被告丁○ ○、丙○○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虛偽證詞等相關資料,未
起訴被告乙○○,惟被告丁○○、丙○○已於前案審理中自 白偽證、頂替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據以再對被告乙○○提起 本件公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丙○○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即被告乙○○本件遭起訴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 偽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量刑之審酌
1.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對 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破壞社會治安,復 僅因友人糾集,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持槍朝自小客車上半 部射擊,對告訴人為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 權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期間、持槍射 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時甫滿18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鈑金技術員,有穩定工作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害,獲得部分告訴人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丙○○部分
審酌被告丁○○為使被告乙○○脫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責,為圖報酬,竟允應後為頂替及虛偽不實之證述 ,被告丙○○則於偵查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危害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穩定工作, 被告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穩定 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已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槍枝2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槍砲,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子彈4顆,經本院上開認定原具有殺傷力,惟經被告持槍擊 發後,已擊凹或貫穿小客車車體,衡情子彈結構已非完整而 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1把為共犯吳國豪所有、扣案開山刀1把為共犯陳 百儘所有、鋁棒1支及木棍2支為共犯簡宏叡所有,均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以恐嚇之犯意 ,先對空鳴搶欲迫使辛○○等人停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辛○○等6 人,使其等均 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安全,而認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 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我有開槍,我是對著車子開了 2 、3 槍,我沒有對空鳴槍,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我沒有看 到有人對空鳴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 ,而查告訴人辛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看到有人對空開了兩槍等語;告訴 人庚○○則於警詢中證述:我看到有人對空開了兩槍,開第 3 槍時好像卡彈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8號 卷第19、20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對空鳴槍,其 餘之告訴人等則均稱未見有人開槍,僅聽到聲音等語,是本 件尚無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確係由被告乙○○對空鳴槍,爰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乙○○為有 利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9分 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辛 ○○等6 人駕駛之車輛,致使辛○○等人之車輛分別受有損 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按「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壬○○並具狀撤回本件毀棄損 壞罪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毀損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 │攜帶之工具 │分工事項 │
│號│工具 │ │ │ │
├─┼─────┼───────────┼──────┼─────┤
│1 │車牌號碼00│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被告丙○○攜│攻擊告訴人│
│ │77-YR號自 │告丁○○,自宜蘭縣宜蘭│帶石頭數顆 │辛○○等六│
│ │用小客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人之車隊 │
├─┼─────┼───────────┼──────┼─────┤
│2 │車牌號碼00│由陳世偉駕車搭載林永川│無 │在場助勢 │
│ │51-GX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 │
├─┼─────┼───────────┼──────┼─────┤
│3 │車牌號碼00│由呂明倫駕車搭載游宗賢│呂明倫攜帶木│攻擊告訴人│
│ │82-B3號自 │,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游宗賢於│辛○○等六│
│ │用小客車 │園出發前往現場 │現場撿拾石頭│人之車隊 │
│ │ │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00│由簡宏叡駕車自宜蘭縣宜│簡宏叡攜帶木│在場助勢 │
│ │37-B3號自 │蘭市黎霧橋下出發 │棍 │ │
│ │用小客車 │ │ │ │
├─┼─────┼───────────┼──────┼─────┤
│5 │車牌號碼00│由陳季甫駕車自宜蘭縣員│無 │在場助勢 │
│ │66-B3號自 │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 │ │
│ │用小客車 │場 │ │ │
├─┼─────┼───────────┼──────┼─────┤
│6 │車牌號碼00│由張佑勳騎車搭載楊勝凱│楊勝凱攜帶木│攻擊告訴人│
│ │6-DAP號重 │,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及於現場撿│辛○○等六│
│ │型機車 │園出發前往現場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