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王猛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1AJ766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 22-1AJ7665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201-CY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20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對面,因「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J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而經舉發機關於 106 年9 月11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634110300 號函復違規屬 實,舉發無誤。原告不服於106 年10月16日委任王勇華君至 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當場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罰單即提出申訴,接到舉發機關回函稱: 停車處所 路段(鄭州路至長安西路間)設有3 面「騎樓、人行道禁止 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足供駕駛人遵循辨 識等語。經原告再次重返現場堪查後,從原告當日進入醫院 、停妥機車,進入醫院的路徑,均沒有任何標誌告知原告, 該處又非紅線區卻不可停車。又原告於前次申訴時已提供了 多項證據資料,足證原告當時也處於緊急狀態下,卻看不到 執法人員一絲一毫同理心。懇請准予撤銷該紙罰單以平民怨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用路人 即應遵循,且處罰條例第56條亦明訂其罰則。次查停車處所 路段(鄭州路至長安西路間)設有3 面「騎樓、人行道禁止 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足供駕駛人遵循辨 識,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交通管制設施。經向執勤人員查證 及依採證照片顯示,該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而於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之處所違停,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 舉發並無不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被告據以依處罰條第5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1 項) 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 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第2 項)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 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 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 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 頭為雙向。」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20日14時48分許, 在臺北市○○○路00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 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41頁)。茲兩 造爭執所在,乃上開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否係屬於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之處所。
㈢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為臺北市○ ○○路00號(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對面,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附近人行道上,此有原告及舉發機關所 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46、 47、48頁),且於西寧北路上,鄭州路至長安西路間之路 段之人行道,即設有高達四面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 」標誌牌,其中二面標誌牌近長安西路,一面標誌牌位於 中段位置(即系爭機車所停放之附近),另一面標誌牌靠 近鄭州路,且標誌牌之坐向均與西寧北路平行,此有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 年1 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 00號及所附之標誌圖照片,並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46、54至60頁),再觀諸位於系爭車輛 附近之採證照片上之標誌牌(見本院卷第45、48、56至60 頁),確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其標誌正反兩面分別朝向道 路及西寧北路,並載明「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 ,並有雙向箭頭,以指示自此處起左右二側之騎樓、人行 道均屬禁止停車之範圍,足認原告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 置,確屬禁止停車標誌規制效力範圍內,其不得違規停放 機車在騎樓上,自無可疑。
㈣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90條之3 規 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 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 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見除經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 情形,而設置標誌或標線允許人行道(騎樓亦包括在內) 作為機車停車處所外,人行道及騎樓原則上係不得臨時停 車或停車(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在人行 道停車之禁制標誌,係在宣示法規規定以提示車輛駕駛人 注意,並非謂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路段,即屬可 合法停車之處所,是原告在上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自應 注意該停放地點是否屬於可以合法停車之路段。甚且,原 告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與其最近之標誌牌間之距離亦 僅約16公尺之距離,此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 年1 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00198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54頁),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查見上開標誌牌,是原告主張 以其行進位置或停放位置並無設置禁停標誌等語,而主張 免罰,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