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葛若默(Louis GREMEAUX)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簡婕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貝賀名(Rami BAITIEH)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和解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第7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貝賀名(Ra mi BAITIEH)住所地雖在北投區,然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為免裁判割裂 ,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和 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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