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李建興
李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褱
被 告 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美騏
訴訟代理人 楊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圍牆、鐵捲門拆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9萬8,7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該項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自來水、電信、電力管線拆除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4萬8,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扣除前已繳納2,100元,尚
應補繳2萬3,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件:
面積6.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12萬8,000 元
=79萬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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