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被 告 曾郁晴
李和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
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
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曾郁晴(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865
號強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 元乙節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而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
的,其價額為31,755,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應為2,0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152 建號建物
部分之價額: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上
開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32,592 元,而系爭房屋
總面積為402.21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 層為104.01平方公
尺、2 層為134.07平方公尺、3 層為134.07平方公尺、騎樓為
30.06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為93,55
0,828元(計算式:232,592 元×402.21平方公尺=93,550,82
8元)。
㈡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額:
245,000 元(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 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1,715,000 元。
㈢本件執行標的為被告李和澤就上開3 筆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
為1/3 ),是其價額合計應為31,755,276元【計算式:(93,
550,828 元+1,715,000 元)×1/3 =31,755,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