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70號
SLDV,107,補,17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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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汪靖恆
被   告 王大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叁萬陸
仟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
106 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於調解
時年齡為27歲;則原告自106 年11月5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之期間顯
然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
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計算式:(36,000
元+2,160 元)×12個月×10=4,579,200 】;又原告第四項聲
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新臺幣貳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貳
佰元(計算式:4,579,200 元+20,000元=4,599,2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
,暫免徵收1/ 2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元(計算式:46,540元÷2 =23,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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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大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