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9號
SLDV,107,補,14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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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被   告 王淑琦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5 條之規定,第三人
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
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查本件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1 之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人撤銷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
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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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