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楊仁莊
楊金豐
楊光邦
楊殷富
楊鄭金滿
楊成蔚
楊成武
楊芬蘭
楊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
於台北市士林區溪州段三小段513、514、630、631、632、633、
634、636、637、642、643、645、681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
登記應予塗銷」,然依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1」
等之記載,原告所欲塗銷登記之土地似包含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5地號土地),請原告先行確認起訴
狀內訴之聲明之記載是否正確,若有違誤應具狀更正,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附表一所列土地
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詳如
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
貳元(倘原告所欲塗銷登記之土地不含635地號土地,則本件訴
訟標的的價額核定為叁仟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一、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㈠513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470(平方公尺)×
2/3(權利範圍)=9,024,000元。
㈡514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
2/3(權利範圍)=5,088,000元。
㈢630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
2/3(權利範圍)=1,555,200元。
㈣631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
2/3(權利範圍)=422,400元。
㈤632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
2/3(權利範圍)=4,665,600元。
㈥633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
(權利範圍)=316,800元。
㈦634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
3/8(權利範圍)=3,088,800元。
㈧636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1
(權利範圍)=172,800元。
㈨637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
3/8(權利範圍)=745,200元。
㈩642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261(平方公尺)×
3/16(權利範圍)=1,409,400元。
643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
3/16(權利範圍)=702,000元。
645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1
(權利範圍)=172,800元。
681地號土地:
29,642(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
2/3(權利範圍)=4,564,868元。
635地號土地:
28,800(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
(權利範圍)=57,600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5,468元(即上開14筆
地號土地價額之合計;如不含635地號土地則為31,927,868
元,即上開一、㈠至筆地號土地價額之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