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0號
SLDV,107,聲,40,201802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周怡君
相 對 人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編號:NC九七四九三),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由本院以一○二 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一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一紙(編號:NC九六二四七號)及現金六萬元,以 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嗣因存單到期,先後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一 ○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各以同面額 編號NC九六二五八、NC九七四九三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分別經本院以一○四 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編號NC九七四九三號之存單又已到 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一○二年 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一千萬元之華南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編號:NC九六二 四七號)及現金六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 ,均改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且各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以一○四年度存字第 九五七號、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五年存字第一 三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一○四年度聲字第 三六號、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一 ○五年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