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許慧星
相 對 人 李永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8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 地併其於書狀自承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且由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3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 2 日後,應於106 年12月11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 2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 (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