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號
SLDV,107,抗,1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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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宋金萍
相 對 人 施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 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 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 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為形式審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2年2月起每月均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給付本息270萬元,此有匯款單可 證,故抗告人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本件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2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 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5%即5萬元,抗告人並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以供擔保,並於102年2月20日登記完畢,相對人遂依約交 付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於102年2月21日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1紙交付相對人收執。嗣抗告人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4月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利息,共計255萬元。詎抗告人自106年 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相對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 新北市政府郵局634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6期利息, 倘仍未給付,即依法拍賣抵押物,經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 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法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已還款270萬元,本件借款業已 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本件借款是否全部 清償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 │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 │
├─┬─────────────────┬─────┬────┬─────┤ │土│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5 │宋金萍 │212/50000 │ │ ├─────────────────┼─────┼────┼─────┤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85 │宋金萍 │212/50000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 │ │
│ │ │ │ │材 │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住家用│⑴層次面積│宋金萍 │1分之1 │ │ │○區○○│○區○○│○○區│、鋼筋│ :34.42 │ │ │ │物│段○小段│路00號00│○○段│混凝土│⑵陽台面積│ │ │ │ │00000建 │樓之0 │○小段│造 │ :2.82 │ │ │



│ │號 │ │000、0│ │⑶其他面積│ │ │
│ │ │ │00-0地│ │ :1.02 │ │ │
│ │ │ │號 │ │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元/新臺幣) │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二、收件年期字號:102年士林字第031250號 │ │三、登記日期:102年2月20日 │
│四、權利人:施慶安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 │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及將來因簽訂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2月18日 │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利息(率):按每日每萬元年息3%計算。 │ │十一、遲延利息(率):每逾一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 │十二、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㈢因債│ │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十四、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金萍債務額比例全部 │ │十五、設定義務人:宋金萍
│十六、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000-0 │ │十七、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00 │ │(其他未記載部分,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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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