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號
SLDV,107,小上,11,20180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子寬
訴訟代理人 莊于萱
被 上訴人 顏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3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6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已支付修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費用 ,且伊修復系爭機車時,更換之零件並未得到任何折扣,則 伊請求之修繕費用實不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再系爭機車 係遭被上訴人撞毀,且其又肇事逃逸,應予重罰,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之陳述,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 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 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