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65號
SLDV,107,司繼,6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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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盆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永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永正(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之配偶,鄭永正於民 國106 年12月12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 鄭永正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鄭永正死亡,其於繼承開 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 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 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 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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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