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496號
SLDV,107,司票,149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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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相 對 人 賴濬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桃園市○○ 區○○街0 號2 樓之1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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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