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甲○○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對造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理由第四項認「執行法院不點交法拍屋即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除有違背 善良風俗外,於法亦有未合。蓋本件丙○○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早在法拍半年前 即已除去,且租賃契約亦於法拍半年前屆滿。況丙○○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提出之其與所謂二房東林勝良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請法院移送刑事庭查明,並 聲請傳訊證人林勝良及林欣華作證。
二、雖原審以水費、電費單據上之戶名分別為「趙淼」、「威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台將汽車商行」或「丙○○」而認無由責令丙○○負擔該等費用。惟系 爭房屋所用之水費自八十二年起繳費戶名即為「趙淼」,電費之繳費戶名更自六 十八年起即係「威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自來水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函 為證,是請判命對造歸墊。
三、櫃子、沙發等廢物之清運係由甲○○委由X先生處理,共花費一萬元,X先生告 知其係個人運搬,向不給據,可請X先生作證,故亦請判命對造歸墊。四、「台將汽車商行」係由乙○(即丙○○之父親)出資,由丙○○及丁○○(即丙 ○○之妻)合力經營,三人為共同事業體,乙○且為丙○○涉嫌竊佔系爭房地一 事,出面近十次與甲○○交涉,是對造三人均不法占用系爭房地,甲○○從地院 起訴時起,就是要該三人就一百三十六萬元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並非三人各賠三 分之一。
五、本件系對造「無權占有」,甲○○請求依民法法定利息計算損害乃屬允當。原判 決依土地法有關租金之規定論賠,則有未洽。蓋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豈
可以平常租賃關係論租金?自不適用土地法有關租金之條文甚明,而應依對造於 八十七年透過人頭向甲○○租用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三萬七千元計算為當。六、丙○○所謂甲○○曾寫信允諾給予四十萬元為火災修繕之補償云云,實屬斷章取 義。蓋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寫該信是表示如果對造給付其自標得系爭房地 時起至書立信函日止之期間內,其因對造占用不能使用該屋,以購得該屋之八百 二十五萬元價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八十萬元並立即搬遷為前提,始允諾 補貼四十萬元修繕費。惟丙○○等既未給付該利息損失,又未搬遷,丙○○即無 由請求補貼。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租賃契約、自來水營業處函、台灣電力 公司函、房屋交接紀錄、收據、支票、甲○○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 勝良及林欣華。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壹、聲明:
一、丙○○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乙○、丙○○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生火災,為不可抗力,並非可歸責於丙○○三人 ,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負擔。且甲○ ○為此寫信與乙○,表示要補貼修理費四十萬元,丙○○為此另花費二十四萬九 千五百元,共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我主張抵銷。二、乙○並非使用及居住該屋之人,甲○○向其請求並無根據。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甲○○致乙○書信影本一件。丙、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部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一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但至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均被台將汽車商行占用,乙○為該商行之出資者,丙○○ 係該商行實際負責人,丁○○為登記負責人,其曾對之訴究刑事詐欺、竊佔罪等 刑責,嗣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雙方達成和解,丙○○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七日搬遷,並立有和解書,但對造竟仍不搬遷.交還房地,而繼續占用。其乃 聲請民事執行處通知對造搬走,惟對造竟搬入大批破床、櫃、沙發等物,至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民事執行再度發文令對造搬遷,對造仍置之不理,其乃於同年九 月二十五日雇工搬走上開物品。茲對造先偽造假租約,欺矇書記官,復於其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明知無占有權源,恣意拖延占用,至其每月需繳交購屋貸款 利息,造成大額損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造應賠償依拍賣價額八百二十 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於三年三月之占用期間內之利息損失,共計一百三 十四萬零五百元,及搬遷對造留存在該屋之廢棄床櫃、沙發等運費一萬元。又其 代為繳納占用期間內對造使用所生之電費與水費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對造亦應償 還。對造三人就上開合計一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之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爰求為命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判決判命丙○○應給付六 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甲○○就敗訴部分之利息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二、乙○則以:其非使用及居住該屋之人,甲○○向其請求並無根據。丁○○在原審 則以:伊僅係登記在該址之台將汽車商行負責人,實際上未曾使用該屋,甲○○ 請求伊賠償,亦無理由。丙○○則以:其係向系爭房屋之二房東林勝良承租該屋 ,立有租約,嗣屆期改以口頭合議續租,甲○○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惟其為合法承租人。且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搬離該屋,並無拖延不交還 房屋之情事。至於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前任屋主所有,其並無義務將該等 物品一併搬離或丟棄,是甲○○請求其賠償上開費用,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於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生火災,為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伊。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負擔,甲○○曾寫信與乙○,表示要補貼 火災修理費四十萬元,伊並為此另花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六十四萬九千 五百元,就此甲○○應負返還之責,是縱認伊須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 責任,伊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有其提出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三年民執天字第一○一九九號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 ○一九九號)查核無誤,且為丙○○等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 者,厥為㈠丙○○等三人是否均不法占有系爭房地,而成立侵權行為?㈡甲○○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是否正當?㈢丙○○可否對甲○○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主 張抵銷?茲分述如左:
㈠、僅丙○○一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地,成立侵權行為:1、查系爭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一樓,坐落台北市○○區○○段 六小段地號五九九號(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地號五九九之一號(面積一平方 公尺)、地號五九九之二號(面積十九平)、地號五九九之三號(面積二十七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二百七十,原為訴外人馬萬海所有,因渠積欠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債務,經該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拍賣該房地,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該社代理人導往查封該屋,依 查封筆錄記載:該屋當時係經營台將汽車商行,負責人丙○○當場告知該屋,由 其向二房東林勝良承租,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等語,是於查封系爭房屋時,丙○ ○已占有該屋,據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容得知該屋由林勝良出租予丙○○ ,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五
千元。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次 公告拍賣系爭房地,均在公告中表示該屋第三人占用中不點交,嗣無人應買,原 法院依債權人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聲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除去 林勝良與丙○○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三次拍賣,仍無 人應買,乃付強制管理。嗣再為拍賣,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價八百二 十五萬元得標,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到該權利移轉證書通知..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拍賣公告 、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0一九九號卷可稽, 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實無訛,是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系爭房 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茲依前開查封筆錄可知,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地, 又丙○○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租期屆滿後,與二房東林勝良間以口 頭協議繼續承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搬離該屋,每月仍以租金二萬五千元匯 予林勝良。惟丙○○就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其交付林勝良租金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認定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有交付租金。況其與林勝良 間之租賃關係,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除去,丙○ ○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收受該裁定,己如前述,故丙○○於是時起,已知其無占 有該房地之權源。又甲○○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丙○ ○本應於當時即將系爭房地交還甲○○,卻故意不予返還,繼續占用。至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甲○○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丙○○提出竊佔罪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查甲○○為此 與丙○○達成民事訴訟和解,丙○○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搬遷,此有該 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然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即甲○○)導往現場,經開燈檢視現場遺留 物,衣櫃之門已無法關閉,無法有正常功能,矮桌已破損、床墊及床底尺寸亦不 合,無法使用,沙發殘破,化粧台亦缺少抽屜、洗衣機插電,無法運轉,床頭櫃 亦缺乏抽屜,無法正常使用。」等語,有執行筆錄可考,可見丙○○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仍於系爭房屋內留有上開傢俱未搬。雖丙○○辯稱其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即已遷走,但因上開傢俱均係前任屋主所有,其並無義務將之一併搬 離或丟棄云云,惟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查系爭房屋地面層僅 四五.五五平方公尺,即其室內面積約十三點七坪,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 年七月十日北院八十三民執天字第一0一九九號函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 六頁),茲丙○○於室內面積僅十三坪多之系爭房屋內,留有衣櫃、床頭櫃、沙 發、化妝台、洗衣機等多量大型傢俱。足見,丙○○縱如其所言,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即未再於系爭房屋居住,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後,亦有藉由該等傢 俱占用系爭房屋,而妨礙甲○○對該屋之使用收益。但查執行法院業於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即丙○○之占有而交由債權人甲○○管收,此 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丁字第三九0二號 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綜此,可認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 法院點交甲○○前,仍在丙○○占有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丙○○明知自己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且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故意不予返還,繼續占用,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由 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解交甲○○,是於此占用期間內,丙○○已妨害甲○○本於 所有權對該房地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並致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地之損 害,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3、甲○○雖主張於其標得系爭房地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期間 ,丙○○亦應對其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拍賣 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查甲○○雖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得標,惟其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到該權利移轉證書通知,已詳 述於前,依前揭法文,甲○○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是於甲○○得標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取得所有權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之期間,因甲○○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丙○○縱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甲○○亦無權利被侵害之情事,故此一期間,甲○○實無由責令丙○○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雖一再主張,丙○○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提出之其與所謂二房東林勝良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勝良及林 欣華作證。惟查上開丙○○與林勝良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茲甲○○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是該租賃契約縱屬偽造,丙○○於該租約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侵害 者,亦非屬甲○○之權利,亦已本案無涉,故其請求傳訊證人,並無必要,併此 敘明。
4、另甲○○雖以乙○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台將汽車商行負責人,丁○○為該汽車商行 負責人,均屬無權占有該房地者,其二人與丙○○均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各負全部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查封系爭房地時 ,丙○○即表示係由其向二房東林勝良承租,已如前述。又查檢察官亦僅對丙○ ○提起竊佔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甲○○雖以乙○ 為台將汽車商行之出資者,且代其子丙○○與其洽談系爭房地事而認乙○亦竊佔 系爭房地云云。惟乙○於台北市○○○路○段經營台將汽車買賣,且甲○○又別 無證據證明乙○占用系爭房地,亦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在案而對乙○為不 起訴處分,此亦有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茲甲○○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乙○亦為事實上 管領占用系爭房地,即難認乙○亦有占用系爭房地。至於丁○○部分,甲○○僅 以其為丙○○之妻,負責看店,並為台將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即主張其與配偶 即丙○○一併占用。但甲○○既自陳丙○○為台將汽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依原 法院之查封筆錄及租賃契約記載,亦僅可推認丙○○為該房地之占用人。是丁○ ○縱為該商行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及丙○○之妻,亦僅能由此推認丁○○為占有 輔助人,難認有獨立占有之情事。綜此,本件實際占用系爭房地者僅丙○○一人 而已。
㈡、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
1、承上所述,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明知無占有權 源,仍占用系爭房地,拒不搬遷,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賠償甲○○因此所受之損害。甲○○雖主張此期間其不能使用 該屋,故以購得該屋之八百二十五萬元價款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作為計算賠償 之基準,而請求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云云。但查甲○○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丙○○所侵害者,乃 甲○○對該屋之使用收益權能,甲○○對該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其所有,非 因丙○○占用該屋而改變,而該八百二十五萬元價款為甲○○立於買受人地位應 有之支出,非丙○○侵害之標的。是甲○○主張以買受價金按法定利率計算本件 損害賠償,並不足採。
2、又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甲○○受有不能使用上開房屋損害,已如前述, 亦即甲○○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自明。查系爭房屋之價額及其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 並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又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勘估系爭房地價格,該中心表 示,系爭房地地理位置處於台北市精華區,交通尚稱便利,並為一樓店鋪,亦經 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再查,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期間為八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已揭明於前。是本院認為以上開房 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是丙○ ○因此應賠償甲○○七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至於甲○○另請求對造賠償還其代墊於遭占用期間內系爭房屋之電費支出七千六 百九十二元、水費支出二千二百九十元乙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 七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無權占用田文稷所有系 爭房地期間(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於系爭房屋內 其使用所生電費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之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一千 七百六十六元。暨水費中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五百九十二元及八十七年 一一月至二月間之六百二十六元,由甲○○所繳納,有王文水稷所提出之水費、 電費收據四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二十頁),又雖該水費、電費收據戶 名分別為「趙淼」、「威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台將汽車商行」或「丙 ○○」,惟查系爭房屋所用之水費自八十二年起繳費戶名即為「趙淼」,電費之 繳費戶名更自六十八年起即係「威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台北自來水事業 營業處西區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 又為丙○○所不爭執,是甲○○主張其代丙○○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堪信為實
。按甲○○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丙○○清償丙○○上開對台北自來水事業 營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水費、電費債務,自屬為丙○○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丙○○償還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八千三百四十二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甲○○所提出之其他電費、水費收據各二紙,其中二 紙電費收據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期間之復電費、底度費(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又其中二紙水費收據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費用,是此四筆費用均是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與甲○○後所生之費用,非為丙○○占用期間 所生,故不應由丙○○負擔。甲○○請求償還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4、再甲○○主張丙○○未將留存系爭房地之櫃子、沙發等清理,其以廢棄物清理, 花費一萬元,惟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清理該等物品支出之證明,況大型廢棄 物本可請求環保清潔單位無償清運,不須支出任何費用,是甲○○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尚嫌乏據,不應准許。
㈢、丙○○不得以其對甲○○之債權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查丙○○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生火災,為不可抗力,並非可歸 責於伊,而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負擔。 且甲○○為此寫信與乙○,表示要貼補修理費四十萬元,丙○○並為此另花費二 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共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乃具狀上訴請求甲○○給付該六十 四萬九千五百元。惟丙○○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其將 以此筆債權與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對甲○○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並撤回上 訴狀之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惟查甲○○致丙○○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信函係記載:「..大哥(指乙○)房子修復大概四十萬即夠,您就當作 『去年我未領您八百二十五萬這一年多之利息應有八十萬,拿四十萬修房子如何 ?』...」,此有該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核其本意,乃在主張以 對造給付其自標得系爭房地時起至書立上開信函日止之期間內,其因對造占用不 能使用該屋,以購得該屋之八百二十五萬元價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八十 萬元並搬遷為停止條件,允諾給付該四十萬元補貼款。惟丙○○等既未給付該利 息損失,又未搬遷,條件自未成就,丙○○即無由以該書信為據,主張其對甲○ ○取得四十萬元修繕補貼款債權。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茲如前述,丙○○明知其租賃 權已被執行法院除去,卻仍故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而對甲○○負有故意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丙○○縱如其所言,因火災而對甲○○取得六十四萬九千 五百元之債權,依上開民法規定,丙○○亦無從主張抵銷。四、綜上所述,丙○○應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七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並償還甲○○所代其清償之水電費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合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八 十元。是甲○○得請求丙○○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丙○○應給付六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 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 不足。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不足部分,原審失察,遽行駁回其請求,自屬可議,應
再命丙○○給付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上訴未請求利息)。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再上開甲○○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甲○○就本金部分,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丁○○部分,原審為甲○○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併應駁回上訴。另丙○○敗訴部分,上訴利息未逾一百萬元,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甲○○就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審駁回甲○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附表:
壹、土地
台北市○○區○○段六小段
一、地號五九九號(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七十) 八十四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 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二、地號五九九之一號:(面積一平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七十) 八十四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公尺十五萬六千元 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二千元 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三、地號五九九之二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七十) 八十四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六千元 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二千元 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四、地號五九九之三號:(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七十) 八十四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
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 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貳、建物
台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一樓課稅現值
一、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九萬八千元二、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三、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九萬零八百元叁、本件建物甲○○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1地號五九九號土地155,185×491×270/10000=2,057,288 地號五九九之一號土地156,000×1×270/10000=4,212 地號五九九之二號土地156,000×19×270/10000=80,028 地號五九九之三號土地149,185×27×270/10000=108,756 2八十四年度建物課稅現值:298,000
上開數目總計為:2,057,288+4,212+80,028+108,756+298,000=2,548,284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2,548,284/10=254,828 每月租金為:254,828/12=21,236 3甲○○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八十四年七月應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 12,744。
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21,326×11=234,586 412,744+234,586=247,330,故甲○○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受有247,33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 1地號五九九號土地151,185×491×270/10000=2,004,259 地號五九九之一號土地152,000×1×270/10000=4,104 地號五九九之二號土地152,000×19×270/10000=77,976 地號五九九之三號土地145,185×27×270/10000=105,840 2八十五年度建物課稅現值:294,400
上開數目總計為:2,004,259+4,104+77,976+105,840+294,400=2,486,579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2,486,579/10=248,658 每月租金為:248,658/12=20,722 3甲○○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受有248,658元之相當於租 金利益。
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為: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 1地號五九九號土地153,030×491×270/10000=2,028,719 地號五九九之一號土地153,600×1×270/10000=4,147 地號五九九之二號土地153,600×19×270/10000=78,797 地號五九九之三號土地148,830×27×270/10000=108,497 2八十四年度建物課稅現值:290,800
上開數目總計為:2,028,719+4,147+78,797+108,497+290,800=2,510,960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2,510,960/10=251,096 每月租金為:251,096/12=20,925 3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丙○○,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209250元 20,925×10=000000
0、總計甲○○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對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為:七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247,330+248,658+209250=0000000、丙○○應償還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用之電費、水費合計為: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㈠電費:5358+1766=7124
㈡水費:626+592=1218
合計:7124+1218=8342
本件丙○○應給付甲○○之金額總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 705238+8342=713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