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74號
TPHV,89,上,74,2000090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德商諾爾儲槽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政   住台北市○○路○段二0九巷十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商諾爾儲槽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商諾爾台灣分 公司)方面:
德商諾爾公司除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外,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在原審之聲明及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威公司)方面:一、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對造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追加之訴聲明:撤銷原審八八.一.十四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洪字第一四六號執 行命令所執行之假扣押裁定。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德商諾爾公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各款情形,而不到場;爰依駿威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駿威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撤銷原審八八. 一.十四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洪字第一四六號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假扣押裁定,雖 屬訴之追加,惟與其請求因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同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德商諾爾公司主張:駿威公司之執行董事即菲律賓商UNITED SPECIALIST SERVICE EXPORTER,INCH‧(下稱USSE)之JESUS M ASISTIN(下稱JMA )代表駿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伊公司就勞務費用簽訂和解契約,同意 於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伊公司二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一十六元,且簽約時JMA 有表示代理駿威公司簽約。如JMA係無權代理,則駿威公司未依約履行後,曾 寄存證信函催告履行,駿威公司並未否認,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朔 重工公司召開之會議中,亦未否認本件和解契約,依表現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 人之責,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駿威公司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之判決。駿威公司則以伊公司未與德商諾爾公司簽訂和解契約,JMA亦非伊公 司之執行董事,無權代表公司。伊公司亦未授權JMA代理與德商諾爾公司簽訂



和解契約。對德商諾爾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拒予答覆,不代表承認和解契約或同 意德商諾爾公司之請求。駿威公司之代表人朱政雖有出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之會議,惟係代理USSE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非兩造間之會議,亦未提及本 件和解契約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駿威公司並以德商諾爾公司,明知伊非和解契 約之債務人,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伊銀行帳戶,造成伊公司五百餘萬元之 損失,爰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德商諾爾公司賠償三百萬元 。上訴本院時減縮為一百萬元。併追加請求判決:撤銷原審八八.一.十四北院 義八十八民執全洪字第一四六號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三、德商諾爾公司主張JMA係駿威公司之執行董事,代表駿威公司與伊訂立和解契 約,固提出和解契約一份為據,但駿威公司否認JMA為伊公司之執行董事,或 伊公司之代表人,亦未授權JMA簽訂和解契約。查JMA係USSE之董事長 ,和解書上JMA承諾給付之款項,係德商諾爾公司與USSE間之預付款,有 JMA所立之宣誓報告可按(原審卷二十、二十一頁);德商諾爾公司又自承無 法證明JMA有權代表駿威公司(原審第六十七頁筆錄),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又德商諾爾公司主張縱不能證明JMA係代表、代理駿崴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惟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駿崴公司,駿崴公司收受後亦未否認,且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台朔重工公司之會議中,亦未表示該和解契約非其公司所簽,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駿崴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但查德商諾爾公司提出之存證 信函係通知駿崴公司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一十六元,並無 任何關於JMA代理駿崴公司簽訂和解契約之表示,則駿崴公司縱置之不理,尚 難因而認定駿崴公司已知JMA代理伊公司簽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駿威公司 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會議,伊公司代表人朱政係代理USSE公司出 席,會議中未曾提及本件和解契約之款項等語,查德商諾爾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 即台朔重工公司職員王健崧、林文德分別證稱:不知道該次會議情形。兩造間之 協調內容不清楚等語,均不足以證明駿崴公司於會議中,知悉JMA代理其公司 與德商諾爾公司簽訂本件和解契約,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德商諾爾公司復不 能就駿崴公司確實知悉JMA以駿崴公司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本件和解契約,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駿崴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德商諾爾公司主張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駿威公司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四、駿崴公司主張:德商諾爾公司明知駿威公司非和解契約之債務人,竟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扣押伊銀行帳戶,致所開支票跳票,公司業務經營停頓,銀行金融 信用全毀,造成伊高達五百餘萬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駿崴公司賠償三百萬元, (嗣減縮為一百萬元)並保留其餘金額之請求。德商諾爾公司則以:伊對駿威公 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係依法所為,並無不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按債權人就 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 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 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本件德商諾爾公司認依和解契約,對駿崴公司有金錢債 權,以供擔保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經法院予以准許,縱駿威公司對之不無爭執,  究非憑空聲請,難謂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駿威公司主張:德商諾爾



  公司假藉假扣押之聲請,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為德商諾爾公司所否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空言徒託,自非可取。縱假扣押之裁定,日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五三一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亦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  駿崴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德商諾爾公司賠償假扣押之損害,並追加  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均非有據,不應准許。五、原審分別駁回兩造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德商諾爾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駿崴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德商諾爾儲槽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