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7年度,3號
SLDV,107,司消債聲,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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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
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之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遠公司)業務有所變動後,進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之規定資遣伊,致伊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伊前 曾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 號裁定准予延長,惟伊係中高齡非自願性失業,目前仍未獲 相關工作機會。又伊業已繳納19期,爰依法再次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0期延長至民國107 年12月履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5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嗣其因原任職之宏遠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為由而遭資遣喪失工作收入,聲請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 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 個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三人宏遠公司 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內湖就業服務站認定 收職聯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且業已依更生方案繳 納19期更生款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 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 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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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