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輝煌
上 訴 人 己○○
乙○○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璽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二九號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有過失之推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須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 監督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若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時,即可免責。
㈡查上訴人己○○、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廖貴村係上訴 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僱用之司機,研判車禍發生當 時情形,被害人童某斯時在超越同向行駛之發財車時不慎倒在廖某前十公尺處 ,以當時廖某公車四十公里之時速,如非採取閃躲方式勢必輾過死者之身軀, 而以閃躲方式通過,並無不當。
㈢依鄧偉光法醫說法,如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車輪從側面壓過為事實時,安全帽 應該會破裂,並會在安全帽上留存有血跡及腦漿。然依法務調查局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送驗證物安全帽內外均未發現血跡或腦漿成 分。安全帽完好如初,亦無血跡及腦漿,顯然與鄧法醫之研判有出入。 ㈣依據車禍處理報告,被害人騎機車超車不慎跌倒,機車往前滑行由刮地痕既有 二十七、六公尺,足見被害人之車速是相當快速,被害人之身軀離開機車後, 因衝力仍在,當然依勢翻滾,安全帽亦因此脫落往路邊滾動,碰到上訴人基隆 市公車處之左後輪側,再往與廖貴村同方向滾動四十六、一公尺,此乃必然之 道理,足見廖貴村並無從側輾壓過其安全帽。廖貴村閃躲被害人,撞及其安全
帽,縱使廖貴村果真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亦在千鈞一髮之際,應屬無法注意 之情況,自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僅負選任監督過失之責任,綜 全卷證顯難以證明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之選任有過失。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依車禍肇事人廖貴村向相驗檢察官自承,及目擊證人吳忠政證稱,顯見 公車車輪未直接壓到安全帽,安全帽自然完好未破裂,而公車左後輪壓過被害 人頭部,除證人吳忠政、邱翰文目擊,並經法醫師鑑定屬實,上訴人以安全帽 安好未破裂作為公車未壓到被害人頭部之證據,顯非有理。 ㈡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及鈞院八十五年 度交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均認廖貴 村駕駛公車超速行駛,見被害人滑倒於其車前十公尺前,竟疏於防虞。而未立 即煞車或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卻自信可以駕駛閃過倒在地上之被害人,仍以 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將公車向右偏駛,惟因未能完全 閃過,致該公車之左後輪壓及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因此傷重送醫途中死亡, 其有過失甚明,而依法判決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上訴人謂廖貴村無過失 可言,應無可採。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受僱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 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欲 免除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例參照)。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軒,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陳輝煌,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令可稽,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之人提出非基於個人之抗辯者,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以雖僅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一人上訴,惟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己○○、 乙○○、丙○○、戊○○、丁○○,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貴村(已死亡)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擔任公車 處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許,駕駛車號FI-一0三 號公共汽車,沿基隆市○○路由望海巷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二一七號前 行車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以時速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左右之速 度超速行駛時,在車前二十五公尺左右即已見童添財騎GOW-六一一號機車在 對向車道上靠道路中心線行駛,且童添財於超越同向行駛之發財車時,不慎在廖 貴村車前十公尺處倒地,人車向前滑行之際,廖貴村竟疏於防虞,未立即煞車或 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將公 車向右偏駛,惟未能完全閃過,致該公車之左後輪外側壓及童添財頭部,致其受 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廖貴村亦因此過失致死行為,
經原法院、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廖貴村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抗辯廖貴村雖有駕駛該處公車行經車禍地點,然其車速為時 速四十公里,並無違規超速情形,被害人童添財係超車滑倒,人、車滑向上訴人 廖貴村之車道,廖貴村怕壓到被害人,已偏右駕駛,左後車輪並未壓到被害人云 云。廖貴村於原審則以被害人當時超車倒地向前滑行,並倒在其車前十公尺處之 情形,無論其立即煞車或以規定時速四十公里行駛,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仍難免 滑行鑽入其駕駛之公車下,其無可避免會壓及被害人,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駕 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一號刑 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 四八號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件全卷證查明: ㈠依該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五頁)所載:本件肇事路 段為市區道路,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廖貴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檢察 官偵查時坦承:肇事當時伊車速約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 第九頁反面)。足見廖貴村當時車速顯已超越時速四十公里之速率限制。 ㈡被害人童添財跌倒滑行到廖貴村車前十公尺處,已據廖貴村迭於偵查、審理中 供認無訛,而廖貴村駕駛之公車左後輪有壓及被害人之頭部,迭據目擊證人吳 政忠、林金枝、邱翰文等人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另證人即車上乘客高 美華、陳碧芳、李國良三人分別於警訊、偵審中均陳稱:「公車有發出碰撞聲 ,且車子有稍微晃動一下」等語;又證人即乘客陳碧芳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 「碰」一聲,車體愰一下,感覺壓到東西,司機有停一下,有位老人坐前面問 他是否壓到人等語。均足以證明廖貴村駕駛之公車確有壓及被害人之情事。再 依該刑事案卷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右側額骨、顴骨開放性 骨折、右眼球破裂、左眼眶皮下瘀血、結膜出血、鞏膜出血、上唇部挫傷、耳 鼻口流血等,而此等受傷情況係車子之輪子從側面壓過,才會有此傷害,復據 證人即相驗屍體之法醫師鄧偉光於該刑事案件審理陳述甚詳。即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廖貴村駕駛大客車肇事後駛離現場 應可確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覆字第八四二一八五號函可 考(見刑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證廖貴村係自信可閃過被害人,而疏於防 虞,終因間隔不足,不慎壓及被害人頭部甚明。雖上訴人以安全帽安好未破裂 為公車未壓到被害人頭部之證明,惟廖貴村向相驗檢察官自承:「被害人倒地 後人在地上翻,安全帽掉了」(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六頁筆錄)。目擊證人吳忠 政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公車左後輪有壓到死者頭部,安全帽彈出去」(見 本院刑事卷第七十頁反面筆錄),顯見公車車輪未直接壓到安全帽,安全帽自
然完好未破裂。上訴人抗辯廖貴村並無違規超速,亦未壓及被害人云云,自不 足採。
六、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本件廖貴村駕駛公車於市區道路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見被害人滑倒於其車十公尺前,廖貴村已預見可能會壓及被害人,然其 確信不致發生,竟疏於防虞,而未立即煞車或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卻自信可以 駕車閃過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 貿然將公車向右偏駛,惟因未能完全閃過,致該公車之左後輪外側壓及被害人頭 部,使被害人因此傷重送醫途中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其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於死之過失犯行,迭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均認 定應負業務過失罪責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上訴人辯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惟查,本件車禍 係因被害人騎機車於雙黃線上,超車不慎先行滑倒衝向廖貴村所駕駛之公車,加 以廖貴村疏於防虞為適當避讓措施而肇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顯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刑事案內所附各項卷證,認 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按過失相抵之原則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責任。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廖貴村因過失不法侵害 被害人致死,既經認定,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復為廖貴村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 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廖貴村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己○○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雖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辯稱其選任、監督廖貴村並無過失,自可免 責云云,惟僱用人就此免責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童添財之養父,援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洵屬依法有據。茲審酌其各款請求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支出被害人童添財之殯葬費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 元部分,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支出收據及估價定單共五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自屬有據,且金額不高,尚在一般殯葬費請求範圍內,該部分請求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則依廖貴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 之金額為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童添財為其唯一之養子,別無其他子女,本 件肇事時,被害人已二十八歲,被上訴人年滿六十二歲,已屆退休年齡,被害 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
空口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子女可盡扶養之責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二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生,依卷附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所示,本件車禍肇事時,被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十八.五四年, 並依八十四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八千元;年滿七十歲以上受扶養直系 血親每年十萬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可受扶養之十八.五四年中,有八年之扶 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六萬八千元;滿七十歲後之十.五四年,為每年十萬二千 元,因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見原判決附件:甲○○ 之扶養費計算表)。並依上開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 額為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二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無配偶及其他子女,自幼收養被 害人為養子,期能傳宗接代、養老送終,現因被害人車禍身死,頓失生活依靠 及精神支柱,身心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難以彌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過失 比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廖貴村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其所請, 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為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針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