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647號
TPHV,89,上,647,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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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六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楊榮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提供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訂單上明載被上訴人公司為訂貨人,且訂單內簽署之採購部門主管及核准人
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而訂單之注意事項上載明:「發票及送貨單請註明
料號及訂單號碼」,訂單號碼為_MMT1004,均與上訴人發票上所載之訂單號碼相
符,又付款條件上載明:出貨日起算四十五天結算 (O/A 45 DAYS BASED ON
SHIPPING DATE);出貨予Tagram公司,足見兩造業談妥交易條件,被上訴人確為
系爭買賣之買主,絕非僅為「傳達意思表示使用人」或「委託之代理人」。
二、Tagram公司因「信用額度」不足,上訴人不同意由該公司出名下訂單,要求被上
訴人出名下訂單,上訴人豈有僅因出貨予Tagram公司而不令被上訴人公司付款並
請求Tagram付款之理?而「被上訴人不付款」如此重要之交易條件,卻又未於系
爭訂單上書明,顯見證人李樂群所言該「被上訴人不付款」為交易條件,非屬實
在。
三、上訴人雖誤開發票,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但不得依此即認
定買受人係Tagram公司,非被上訴人。
四、「三角貿易」為國際貿易常見之交易方式,通常由同國籍之買主下訂單予賣主出
貨予國外第三者後,再由買主付款。若謂下訂單者僅為「使者」而非買主,與該
慣例不符,被上訴人以兩造均為台灣公司卻以美金計價,而認本件買賣,應為美
國之Tagram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實對國際三角貿易之慣例有所誤解。
五、本件買賣係典型之三角貿易,上訴人公司接獲被上訴人公司訂單並出貨完畢後,
曾先向被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後因被上訴人拒簽,上訴人為保障系爭貨款獲得
清償之行為,始要求Tagram公司簽署委託承書,非謂本件買賣之買主非被上訴人

六、證人李樂群所言不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發票及中譯本、傳真、上訴人與學智公司交易
文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買賣存在於上訴人與Tagram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整個交易條件均
是上訴人與Tagram公司談妥後,為作業便利,始請被上訴人轉知訂購系爭筆記型
電腦之意,被上訴人不過是傳達機關之使者。
二、上訴人所簽立之發票中,明確記載「SOLD TO」Tagram,顯然買受人為Tagram 公
司毫無疑義,且為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上訴人辯稱「SOLD TO」應是「SHIP TO
」的誤寫,然果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在寄發發票之時,應會發現加以更正
才是,且買賣雙方同為國內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發票應會使用一般國內公司之
發票,然查附卷之發票為國外公司適用之發票,顯見上訴人明知買受人為Tagram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確。
三、上訴人主張誤開發票充其量得依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要不得依此認定買受人係
Tagram公司云云,更屬無據,蓋系爭發票並無誤開,稅捐稽徵法之科罰規定為行
政上之規定,與本件無涉。
四、上訴人除發票簽發給Tagram公司外,更直接對Tagram公司催討貨款,而在其催告
  函中指稱 「多次要求付款」 ,而帳單編號即為發票之編號,顯見上訴人均明知
  Tagram公司為買受人。
五、訂單上之付款貨幣是以「美金」計價,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依常
理應以新台幣計價才是。
六、上訴人指稱其提出之委託承諾書原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簽署,被上訴人以「為上市
公司」為由拒簽,並非事實。又該委託承諾書係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立,而上訴
人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出貨,可見上訴人要確認的不是被上訴人的訂單,蓋果
真買受人是被上訴人、付款義務人也是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接到被上訴人的「
訂單」後,理應依訂單中之約定在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前交貨才是,何以是在與
Tagram公司簽立委託承諾書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才出貨,
足證上訴人確知買受人是Tagram公司,付款義務人亦是Tagram公司。
七、上訴人係在與Tagram公司簽立承諾書後才予出貨,該委託承諾書之文書紙張為上
訴人公司所有,顯係上訴人公司擬好內容後,由Tagram公司之人員簽署,被上訴
人既未在其上簽署,自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之效力。
八、證人李樂群在原審明確證稱買受人確為Tagram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自不能拘泥訂
單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應給付貨款。
九、證人林耀炳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稱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前,美格公司的人有
與他聯絡,希望價錢便宜一點,及「...Tagram公司沒有信用額度需要用現金
  或L/C才可以,所以我們要求如果能有美格出訂單就可以。... 」並非事實。
十、上訴人所稱「三角貿易」及所舉台灣學智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案例等,均為個別
之個案,不得相為援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訂貨單向其訂購系爭筆記型
電腦乙批,貨款計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伊依訂貨單指示於同年八月九日出貨
予Tagram公司後,迄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筆記型電腦之
買賣係存在於Tagram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系爭買賣條件均
由Tagram公司與上訴人談妥,惟Tagram公司為作業便利,始請被上訴人轉知訂購
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意,被上訴人不過為該公司傳達機關之使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訂貨單向伊訂購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
計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後四十五日內給付,嗣依訂貨單指示
  於同年八月九日出貨予 Tagram 公司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訂貨單(含中譯文)、
  B/L、報關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Tagram公司間,伊
  並非買受人,不過是Tagram公司傳達機關之使者而已,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抑僅為傳達之使者,茲分述如後:
三、按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
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
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不論「使者」或「代理」均應以本人之名義為之,經
查系爭訂單上明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為訂貨人 (見原審卷第九頁),即與前開所
  示「使者」「與代理人」應以本人即 Tagram 公司之名義為之意旨不符,且訂單
  之簽署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亦經被上訴人公司資材部副理即證人陳萬
  源證述甚明 (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由該訂單之形式上觀察,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作為買受人,而付款條件上
  又載明:出貨日起算日結算四十五天,出貨予Tagram公司,顯見兩造已談妥交易
  ,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之訂貨人,自與他人決定意思表示而代為傳達予相對人
  之使者有別,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後,上訴人為確保其貨款獲得清償,復與
  Tagram 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立承諾書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與第五十六頁)
  ,該承諾書載明「此貿易方式為直接外銷,由美格下訂單,美格公司付款,貨直
  接寄至Tagram公司...如美格因付而未付款時,仍得由tagram來付清」,已明
  白指出被上訴人為訂貨人,應負付款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應
  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係在與Tagram公司簽立承諾書後才予出貨,該委託承諾書
之文書紙張為上訴人公司所有,顯係上訴人公司擬好內容後,由Tagram公司之人
員簽署,被上訴人既未在其上簽署,自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之效力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固未在該承諾書簽署,惟觀其內容,旨在進一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之性質
、身分及付款方式,並無否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記載,揆其真意無非為保障系
爭貨款得以獲得清償,乃先前兩造買賣契約之衍生,並無更迭先前已存在之買賣
關係,故被上訴人縱未在其上簽署,於兩造間已存在之買賣關係,亦不生影響,
故該承諾書亦不能證明系爭買賣係存於上訴人與Tagram公司間。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Tagram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立委託承諾書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九
日出貨,足證上訴人確知買受人是Tagram公司,付款義務人亦是Tagram公司云云
,委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買受人為Tagram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並援引證人李樂群在原
審證詞:「這訂單我清楚,本件是原告要在美國南加州開拓手提電腦業務,所以
找上Tagram公司,原告公司亦知道該公司銀行額度不夠(即無法馬上付款),他
們兩家公司就找上被告,在當時被告有投資Tagram,原告知悉此事,所以兩家公
司才找上被告,希望透過被告公司開訂單與原告,因被告是上市公司,原告可以
借由被告訂單,能夠給予Tagram信用額度,在下訂單前我所接觸是原告公司業務
一處攜帶型產品事業體資深經理林耀炳,同部門專案經理林常傑,我報告被告公
司董事長,他說只是要我們下單,不要負付款責任,才可以幫忙下單,我有告訴
原告公司的前開兩位經理,他們兩位亦同意,所以,我才會在八十七年七月廿七
日簽名,之前沒有看到有委託承諾書,現在才看過,原證一發票我也沒看過。」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云云 。 惟查苟如證人李樂群所言
  Tagram公司係因「信用額度」不夠 (無法馬上付款),才找為上市公司並有投資
  Tagram公司之被上訴人出名下訂單以增加Tagram之信用額度屬實,則上訴人之所
  以不同意與Tagram直接交易而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下訂單,無非係因被上訴人為上
  市公司,財務公開且有相當資力,與之交易,貨款得以獲得確保無虞,焉有可能
  僅要求要求被上訴人出名下單而不令其付款之理?況與證人李樂群洽談系爭買賣
  之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林耀炳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被
  上訴人)請求訊問:李樂群有沒有說過美格公司對這批貨不付錢?)沒有」 (見
  本院卷第五十頁正面),再參以貨款之給付為買賣之重要交易條件,如被上訴人
  僅負責出面下單,貨款仍由Tagram支付,似此特殊之交易方式,理應載明訂單或
  其他交易文件,以明責任,詎稽之兩造之買賣文件,均無類此記載,故證人李樂
  群所稱「...他說我們 (即被上訴人)下單,不要負付款責任,才可以幫忙下
  單...」,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簽立之發票中,明確記載「SOLD TO」Tagram,顯然買
受人為Tagram公司云云,惟查統一發票之開立,本不能作為買賣關係存在之唯一
證明,仍應參考其他契約文件以為判明。經查系爭發票之寄發係上訴人公司業務
單位委由該公司發票單位所制作,該統一發票係屬誤開,業經證人吳芬娥於原審
  證述屬實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系爭發票之開立時間
  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Tagram公司簽立承諾書 (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與第五十六頁),該承諾書既載明「如美格因付而未付款時,
  仍得由TAGRAM來付清」,則業務單位根據TAGRAM公司付款之承諾而開立發票以為
  請款,亦無不可,故上開發票之開立顯不能證明TAGRAM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至其開立發票之行為,與直接之買受人名實不符,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科處罰鍰,係屬稅法之另一問題,但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云云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
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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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