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明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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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呂明遂 130│自民國 0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 │112518│0019952245│11月 11日 │ │ │
│ │元 │8 │起 │ │ │
├──┼───┼─────┼──────┼──────┼───────┤
│ 002│新臺幣│呂明遂 431│自民國 0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65504 │1789500379│07月 01日 │ │點二三五 │
│ │元 │403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呂明遂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帳號:
130 00199522458),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
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緣相對人呂明遂於民國90年1 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311789500379403)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6 月3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180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51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 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二
)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四)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
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六) 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七
)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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