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莊建和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56,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06年12月2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34,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3、1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下系爭14-1、498、498-1、49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於90年3月20日拍賣取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即無權占有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 4所示295.98平方公尺;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2所 示50.2平方公尺、乙2所示281.24平方公尺;498-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20.51平方公尺、乙1所示65.7平方
公尺;4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3所示24.37平方公尺 、乙3所示編號502.6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240. 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嗣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委由創彧法律事務所以10 5年度彧字第10068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土地補償金,經被告於 105年9月2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二、而系爭14-1、498、498-1、499地號土地,自90年4月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00元,自93 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70 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6,30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5,9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2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5年9月30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900元。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原 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34,449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4,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雖於90年3月20日由被告拍賣取得,並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上開土地,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起 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權皆罹 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4,449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系爭14-1、498、498-1、49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於90年3月20日拍賣取得爭房 屋後,即無權占有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4所 示295.98平方公尺;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50 .2平方公尺、乙2所示281.24平方公尺;498-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20.51平方公尺、乙1所示65.7平方公尺 ;4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3所示24.37平方公尺、乙3 所示編號502.6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240.6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 ),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35頁)
,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該所106 年8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6839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堪認屬實。故 本件兩造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334,4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4-1、498、498-1、499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所示土地,面 積共計1,240.6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 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附表「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項次一載明:「占用情 形為基地: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計收。」。再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則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經查:
㈠系爭14-1、498、498-1、499地號土地,其中498-1地號土地 東側鄰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可連接通往臺北市 區,上開土地週邊設置工廠,無商家,商業活動不頻繁,並
未鄰近捷運站,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0分鐘,亦未鄰近公園 、超市、政府機關,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而被告 目前僅使用一層樓鐵皮屋2間作為倉庫使用,並使用停車場 ,其餘部分則廢棄未為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35頁)。
㈡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計算標準,認原告主張以系爭14-1、 498、498-1、49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9月14日委由創彧法律事務所以105年 度彧字第10068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土地補償金,嗣被告於1 05年9月20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5 7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為其承租處,並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至91頁),堪認原告已於10 5年9月20日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係於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5年10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此有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頁),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 於105年9月20日所為之上開請求視為不中斷。 ㈡惟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 於100年9月2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時效而消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月20日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茲將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
㈠系爭14-1、498、498-1、499地號土地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 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900元,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200
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7,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占用系爭14-1、498、498-1、49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 ,240.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8,5 30元(計算式:〈5,900×1,240.6×468/365×5%〉+〈6,2 00×1,240.6×3×5%〉+〈7,900×1,240.6×273/366×5% 〉=1,988,5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988,5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原告係於105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就上開1,988,530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8,5 30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27,524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63,76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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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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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判費 │87,724元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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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測量費 │39,800元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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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7,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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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