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7號
SLDV,106,重訴,77,201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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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榮坤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丁國 
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田丁國為被告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6 年8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6 年9 月28日判決 前之106 年9 月1 日由吳智人變更為田丁國,有新北市淡水 區公所年月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51717號函(下稱變更報備 函)在卷可稽。嗣本院判決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106 年10月13日聲明上訴,並附檢變更報備函,於106 年12月25日向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 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田丁國為被告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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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