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逸儒
人 2樓
被 告 王豐閔(原姓名:朱泰榮)
簡坤葦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豐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坤 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王豐閔及被告簡 坤葦(下分稱王豐閔、簡坤葦)、於106 年3 月2 日邀同被 告許雅婷及被告蔣逸儒(下分稱許雅婷、蔣逸儒,與裕泰坤 公司、王豐閔、簡坤葦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各與原 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王豐閔、簡坤葦、許雅婷 及蔣逸儒等人就裕泰坤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 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裕泰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旋裕 泰坤公司乃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3 年6 月23日、104 年9 月23日、105 年5 月23日及105 年6 月3 日向原告各借款3, 300 萬元、400 萬元、633 萬元及643 萬元,並簽訂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3 紙及借據1 紙為憑,約定償還期限及方式
,如有遲延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 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因查有裕泰坤公司所使用支票具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於營業地址門首貼有停業之公告情事, 而於106 年9 月25日援引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 ㈡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斯時前項各筆未償本金分別為3, 117 萬3,604 元、149 萬7,725 元、562 萬6,464 元及643 萬元,共計4,472 萬7,793 元)到期,並催告被告清償借款 ,然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2 萬7,793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㈠王豐閔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然伊僅掛名,未實際參與 裕泰坤公司經營等語;㈡簡坤葦以:伊在裕泰坤公司任職期 間有為公司擔任房屋貸款及工程合約貸款連帶保證人,然業 於105 年12月31日辭職,且經裕泰坤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 向原告聲請伊不續任保證人,改由許雅婷、蔣逸儒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是伊對公司所負債務應不用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裕泰坤公司、蔣 逸儒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然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許雅婷則以:伊因擔任裕泰坤公 司董事,始擔任裕泰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均發 生在伊擔任董事之前,又所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均 發生在伊卸任後,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上載有擔 保範圍及於主債務人於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之債務等文字,然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訂立時之真意,仍 應解為伊得援引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主張僅需就其擔任 董事期間內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對裕泰坤公司本件對 原告所負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裕泰坤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邀同王豐閔及簡 坤葦、於106 年3 月2 日邀同許雅婷及蔣逸儒擔任連帶保證 人,各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裕泰坤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以 本金8,0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裕泰坤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裕泰坤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23日、104 年9 月 23日、105 年5 月23日及105 年6 月3 日各向原告借款3,30 0 萬元、400 萬元、633 萬元及643 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 償還期限、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茲因原告查有
裕泰坤公司所使用支票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於營業地址 門首貼有停業之公告情事,而得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 第12條第㈡款約定,主張裕泰坤公司前開全部借款於106 年 9 月25日到期(斯時各筆借款未償本金分別為3,117 萬3,60 4 元、149 萬7,725 元、562 萬6,464 元及643 萬元,共計 4,472 萬7,793 元,並應依附表所示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借據、變更立約印鑑申請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8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 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依循。㈡、王豐閔、簡坤葦、許雅婷及蔣逸儒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 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裕泰坤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本金8,000 萬元為限,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人之負擔,與裕泰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裕泰坤公司於 各該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對原告負有未逾8,00 0 萬元本金限額內之如附表所示4,472 萬7,793 元本金及其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義務,王豐閔、簡坤葦、許雅婷及蔣 逸儒等人自應與裕泰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㈢、王豐閔雖辯稱:未實際經營裕泰坤公司云云,及裕泰坤公司 、蔣逸儒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然凡此理由均非可據以為 卸免其等對原告所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之正當理由,所辯 無足可採。又簡坤葦雖辯稱:其業於105 年12月31日離職, 並經裕泰坤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向原告聲請其不續任保證 人,改由嗣後任職之許雅婷、蔣逸儒等人任裕泰坤公司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是其對裕泰坤公司本件債務自無庸再負連帶
保證責任云云,然裕泰坤公司對原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 債務,均係在簡坤葦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期間所借貸,簡坤 葦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簡坤葦與原告所簽訂之 保證書契約嗣經終止,然僅生簡坤葦就公司於保證書契約終 止後所生對原告之債務,無庸再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 律效果,並不免除其前就公司已生約定範圍內債務之連帶保 證責任,又契約僅具有相對性,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之權利 義務,並不受他第三人影響,是許雅婷、蔣逸儒等人另與原 告訂約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會影響簡坤葦依其與原告所 定保證書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簡坤葦前揭所辯,難 予採信。
㈣、再許雅婷雖辯稱:伊因擔任裕泰坤公司董事,始擔任裕泰坤 公司之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均發生在伊擔任董事之前,又所 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均發生在伊卸任後,伊得援引 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民法第75 3 條之1 固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 債務負保證責任」,然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明訂法人擔任 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 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準此,該條之 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 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 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 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 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 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惟針對債務發生在前,嗣後始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仍自 願就其任職前已發生之債務同為保證之情形,民法第753 條 之1 並未強制不得為之,且該嗣後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當 得知悉法人目前債務總額,而足以自行評估、決定其保證範 圍,而無依民法第753 條之1 條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應堪 認定。本件許雅婷所簽立之保證書業於第1 條以粗體字明定 其所保證之債務,包括主債務人即裕泰坤公司於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所負債務,而許雅婷為該保證書簽 立同時,為新任董事及公司代表人,對裕泰坤公司當時業對 原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實難諉為不知,既於明瞭裕泰 坤債務總額情形下,仍願簽立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 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免除許雅婷就裕泰坤公司對原 告所附如附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是許雅婷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2 萬7,7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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