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94號
SLDV,106,重訴,39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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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夏藍  
訴訟代理人 夏立德 
被   告 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光仰賢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葉莉芳,再變更為陳志堯,被告管委會先後具 狀陳明由葉莉芳陳志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第53 頁),是被告管委員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積欠被告管委會電梯更 新費用,並曾向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表示待系爭房屋售出簽 約時即清償所有欠款,總幹事當時並未反對,惟被告管委會 嗣竟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催收前揭欠款,並將副本抄送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仲 介公司即訴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被告洩漏原告個資之行為,係侵害原告隱私權;透露原告欠 費,係妨礙原告商業交易機密,並進而誤導購屋者認原告之 財務困窘,妨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議價空間,致原告受有 系爭房屋成交價差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 精神賠償200 萬元;又被告陳志堯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0 萬元。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電梯老舊,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予以更新電梯,原告應分攤電梯更新費用為3 萬 2,754 元,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繳納,惟原 告迄至105 年4 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仍拒絕繳納 ,又仲介公司帶看房屋時,亦會詢問住戶欠費情形,故被告 為使系爭房屋買方知悉上情,而將系爭信函副本通知永慶公 司,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原告長期積欠上開費用均屬事 實,名譽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1 年1 月間積欠被告 管委會電梯更新工程款應分擔費用3 萬2,754 元,被告管委 會曾於105 年4 月2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催收前揭欠款,並 將副本抄送永慶公司,嗣被告管委會就前揭欠款對原告提起 訴訟,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士小字第1163 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管委會勝訴在案。系爭房地曾於104 年 8 月28日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48 ,18 萬4,490 元,嗣於105 年5 月30日經由永慶公司以4,69 5 萬元仲介售出等情,有系爭信函、前揭小額民事判決、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連帶給付750 萬元,被告 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24條第1 項復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積欠被告管委會前揭電梯更新工程款應分擔費用, 該費用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應分攤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依前揭規定,該項欠費情形,自屬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於繼受前,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之文件; 又仲介公司於媒合不動產買賣雙方交易時,依法令及契約,



有義務提供一切買賣交易相關資訊予其委託人知悉,故其於 受委託媒合不動產交易時,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 指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則本件被告管委會主動告知原告委託 之仲介業者即永慶公司前揭資訊,係屬揭露前揭法規要求對 利害關係人公開之事項,尚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 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本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陳志堯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尚無法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共同 侵權行為,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750 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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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