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紀慶堂
黃春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胡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14 5.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曾遭訴外人施定 遠占用,經伊等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9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拆屋事件 判決),施定遠並於104 年年底自行拆除完畢。伊等於收回土 地後,恐再遭人占用,即於其上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被 告明知前情,亦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公用徵收,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竟於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系爭占用土 地其中面積約130 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下稱系爭 鋪設土地),供公眾通行。被告加以鋪設柏油占用,顯已損害 伊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先 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鋪設土地上設置之柏油刨除以回復損害前原 狀,並按年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鋪設土地返還 伊等之日止,伊等因被告占用行為無從使用所受之相當每年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09 萬1636元之損害;倘被告認系爭土地 供開闢道路,係現場交通往來所必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伊等亦得備位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二 成之金額6322萬4902元,賠償伊等因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145.19平方公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其中面積 130 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予以刨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 地返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 萬163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萬4902元。被告則以:㈠伊於系爭鋪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畫設標線,係屬 公權力行為,應為公務行政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鄰近建物),係鄰近 系爭土地所屬38巷13弄巷道,被告於核發系爭鄰近建物建造執 照時,即已將系爭鋪設土地留為計畫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核屬 依建築法規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鋪設土地雖未經徵收 ,仍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依市區道路條 例規定為改善及養護時,原告即負有容忍之義務。㈢系爭鋪設 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衡諸其使用情形,實與國有財產 相類,則衡量賠償金額時,應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點第1 項規定即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為其標準,始為 適當;倘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被告歷年來取得 道路用地之成例,即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5為計算標準,並由 原告給付系爭占用土地130 平方公尺後,被告始給付前開數額 予原告,方屬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面積228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106 年5 月19日土地 登記第1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5頁原證1 所示。系爭占用土地, 前曾遭施定遠占用,經原告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拆屋 事件判決判命施定遠應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地上物確定。施定 遠並於104 年年底已自行拆除完畢,系爭拆屋事件判決如本院 卷第16、17頁原證2 所示。原告於施定遠拆除地上物後,即於 其上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公用徵收。被告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於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曾於系爭鋪 設土地舖設柏油作為道路而加以占用,供公眾通行。新工處鋪 設柏油之源由乃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市民陳情 ,指陳系爭占用土地堆置水泥堆及磚塊等障礙物,影響人、車 安全,乃將查處結果移請被告新工處處理,新工處依被告所屬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5 年10月4 日函文認定,以 系爭鋪設土地屬其管理維護之既成道路,於105 年12月16日依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款規定為道路設施鋪設, 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第5 條、 第6 條規定為劃設標線。
㈢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 萬3972元(見本 院卷第15頁原證1 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萬2886元。
㈣(被告單位相關公文整理)
⒈建管處於105 年4 月22日曾前往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曾做 成建管處會勘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3 所示。於會勘時新 工處人員曾表示:「該位置土地係未徵收未開闢之計劃道路, 目前無道路開闢之計劃」等語。
⒉新工處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曾召開為研商本市○ ○區○○段0 ○段000 ○0 地號私有道路用地之地上物處理會 議,作成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47、48頁原證4 所示。其中會 議結論㈠記載:「本案經比對69年地形圖及本市建管處提供之 竣工照片,旨案地點於69年竣工之時圍牆已存在,當時並無開 放予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成為道路之既定事實,本府無強制介 入處理闢為道路之公權力」等語。
⒊系爭土地於86至106 年免徵地價稅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如本 院卷第222 頁被證12所示。
⒋(105 年6 月21日)新工處檢送上開105 年5 月30日研商本市 ○○區○○段0 ○段000 ○0 地號私有道路用地之地上物處理 」會議紀錄予建管處後,建管處於105 年6 月21日曾以北市都 建查字第10580454600 號函新工處,如本院卷第186 頁被證9 所示。內載:「查旨揭私有道路經比對本處核發建照相關資料 顯示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且69使 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已標示為8M計劃道路及公共排水溝 ,故旨述道路用地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屬已開闢之道路。另本 案經比對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105 年 5 月30日會議結論㈠,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於竣 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牆存在情事」等語。
⒌系爭鄰近建物之原始申建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案號為69使字第 0898號。
⒍因建管處上開105 年6 月21日函除提及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現 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外,並有提及經比對竣工圖及竣工照 片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竣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 牆存在情事。但新工處調閱航空測量圖,確認圍牆於68年7 月 1 日至69年7 月22日間已存在,與建管處前開函所述相左,乃 於105 年9 月7 日再次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8917600 號函函 請建管處釐清,如本院卷第187 頁被證10所示。此處新工處所 指的完工測量圖圍牆,即為本院卷第201 頁地籍圖虛線及本院 卷第203 頁空照圖所顯現之圍牆來詢問建管處。⒎建管處於105 年10月4 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93376400 號函
新工處,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2 所示。其中記載:「案經調 閱68建(士林)0055號建造執照檔案卷宗,該建照建物所在基 地(舊地號為士林區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332 之2 地號,現地 號為士林區天母段3 小段192 地號)及鄰地(舊地號為士林區 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332 之9 地號,現地號為士林區天母段3 小段192 之1 地號),申請建照時已一併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另依該案申請建照之簽呈內容,該址申請建照時「現場 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且依建造執照1 樓平面圖,該地號 位置已標示「面前道路8M寬」及已標示有「公共排水溝」。另 依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該1 樓竣工平面圖,該 地號位置已標示為8M計晝道路及公共排水溝,另該地段已由本 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出具「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故 旨述天母段3 小段192 之1 地號道路之管理維護係屬貴管,請 逕依權貴卓處」等語。如本院卷第87頁被證3 即為建管處105 年10月4 日函說明三所指附件2 。
⒏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 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7 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如本 院卷第89至94頁被證4 所示。其中針對系爭鋪設土地決議認定 :「依建管處說明,該路段開闢係屬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要 件,而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觀之,該1 樓竣工平面圖,該地號 位置已標示為8M計晝道路及公共排水溝,且依提供資料顯示竣 工照片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是該路段即為已開闢完成 之道路」等語。
⒐系爭土地鄰地之原由前地主連同系爭土地去申請系爭鄰近建物 之建照,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為69使字0898號使用執照,其存根 如本院卷第95頁被證5 ,其中顯示使用執照核發日為69年7 月 3 日、壹樓竣工平面圖如本院卷第96頁被證6 ,放大部份如本 院卷第97頁所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69年5 月26日 台北市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如本院卷第98頁被證7 所示。 被證7 其上並記載:「所損壞之公共設施業依規定完程修復、 損壞柏油路面已依規定繳代修費」等語。
⒑系爭鋪設土地若於68年申建系爭鄰近建物後,已闢為八米道路 之一部,後來之違規使用,市府依市區道路條例可以逕行回復 為道路使用。但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卻始終並未曾經 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係違規使用,市府僅能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排除該違規使用,但不能逕行開闢為道路使用。⒒建管處106 年2 月8 日曾函原告如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原證 6 所示。其中說明欄記載:「至所述該地號位置依68年及71 年空照圖有圍牆建物,顯示此道路未開闢完成一節,案經調閱 農委會林務局68年7 月1 日、69年7 月22日、71年8 月24日空
照圖顯示,該天母段3 小段192 之1 地號位置皆有圍牆顯影, 惟是否有變更或改建情事,由空照圖尚無法判斷」等語。㈤原告曾就系爭土地爭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 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駁回,裁定書如本院卷第80至84 頁被證1 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6頁)。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係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於系爭鋪設土地上鋪設 柏油及畫設標線,應屬公務行政範疇,不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 則,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鋪設土地屬依建築法規且現實上前已提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依法改善及養護系爭土地,原告則負有 容忍之義務,並無不法;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土地始終均無供 道路使用事實,並非已開闢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告不得逕行 為道路養護鋪設,孰為可採?
㈢賠償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係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於系爭鋪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畫 設標線,應屬公務行政範疇,應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民 事侵權行為法則。
⒈按民法第184 條係有關一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規定,此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務員侵權行為不同。若公務員因故意、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公務員個人可能應負民法第186 條所定賠償責任,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機關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或 地方自治機關之公務員因執行法定之職務,而代國家或地方自 治機關為公法上之行為,若因此造成人民之損害,機關或公務 員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甚至第28條等所定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196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故地方政 府工務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將私人土地鋪設柏油、劃 設交通標線,而設置道路之行為不論有無行政處分性質,顯均 屬公務機關為提供公共服務,處理公共事務之行使公權力行為 無疑。
⒉經查,被告所轄新工處於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於系爭
鋪設土地舖設柏油作為道路而加以占用,供公眾通行,乃係認 定系爭鋪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 條第1 款規定,為道路設施鋪設,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第6 條規定為劃設標線(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機關乃係基 於法令規定,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 ,而應屬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即便有所不法,要非 屬單純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可比。是原告若認被告所為屬於 不法侵害行為,而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辦理,而無從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彰彰甚明。㈡是以,原告以其所有權受被告所屬機關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並以金錢賠償,要屬無據。則原列爭點㈡㈢或無論如何認 定,與結論無涉,或欠缺前提而毋庸詳予認定,自無再予詳論 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鋪設土 地上設置之柏油刨除以回復損害前原狀,並按年賠償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鋪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原告因 被告占用行為無從使用所受之相當每年年租金109 萬1636元之 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占用土地145. 19平方公尺之損害6322萬490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