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訴訟代理人 謝嘉媚
何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北重訴字第十七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5 月23日分 別接獲第三人陳奕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105 年度司 票字第7178號、7179號本票裁定(下分稱系爭7178、7179號 本票裁定),並於同年6 月6 日以前開二紙本票係遭偽造、 變造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復於同年6 月8 日將此事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然陳奕 全嗣後於105 年8 月10日持系爭717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 萬 元之範圍強制執行,並指明執行標的為原告經另案扣押之存 款債權1,015 萬6,867 元,及前開供擔保提存金1,495 萬元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61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等見解,於陳 奕全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程序應停止,詎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5 年9 月11日以士院勤104 司執實字第65206 號函准許 將案款1,015 萬6,867 元電匯給陳奕全,而認執行程序違法 、執行人員有疏失,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即本院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因第 三人陳奕全持系爭717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將執行所得發款予陳奕全,如原告與陳奕全間果有該票據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當無因該等發款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可言, 是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7178號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相關,而原告所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上訴後 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9 號)訴訟事件審理中 ,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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