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何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8年5 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3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履行視欲請調單位 ,做最妥善安排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 3,130,478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司勞簡調字第 5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278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遭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更名,下稱元大銀行)解僱 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元大銀行,擔任內勤存匯作業 人員,每月工資37,300元,被告為斯時元大銀行之總經理。 元大銀行於95年5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任存匯業務 外務人員,違反勞工法令,對於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嗣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6年5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惟元 大銀行解僱原告顯不合法,被告身為總經理,亦為解僱原告 之人,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 、第184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528條、第535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與元大銀行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各損害: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民法
第100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9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每月外勤工資獎金共13,200 元。
2.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70條第4款、第9款、民法第10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 求9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每月外勤工資津貼共13,2 00元。
3.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1條、第58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9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應提繳 而未提繳的勞工保險費共469,920元。
4.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 款、民法第100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應給付而未給付健 康保險費共297,120元。
5.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70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00條、第148條第2 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 日之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261,360元。 6.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70條第4款、民法第100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96年1 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年節、工資獎金共66,000元。 7.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96年5月1 日至106年4月30日之生活支出費用共120萬。 8.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70條第4款、第9款、民法第100 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工資持股提撥 福利金共30萬元。
9.依勞基法第70條第4款及第9款、民法第100條、民法第148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賠償持股利益共68,017元。
10.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70條第4款、第9款、民法第100 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行員儲蓄存款工資 利息共12,000元。
11.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民法第100條、第148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98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 工資共3,580,800元。
12.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10,080元。 13.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子女孝 親費用共9萬元。
14.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96年5月1日至到106年4月30日之父母 扶養費用共229,581元。
㈡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278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並非雇主,與原告間無任何僱傭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與元大銀行間之勞資爭議事項應向元大銀行請求。又 原告所述均為單方臆測推論,無舉證證明權利之存否或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少部分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所列請求依據中,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 、第56條第1項、第70條第4款、第9款、第12款、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第528條、第53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5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均非 係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故原告執該等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容有誤會。
㈡民法第10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 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 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第220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可知該等規 定之適用前提為具一定法律關係之兩造,方可符合「債務人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要件,本件原告係受雇 於元大銀行,被告雖為斯時元大銀行之總經理,然與原告間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執此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亦無理由。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自承 係於96年5月1日遭元大銀行解僱,被告為斯時解僱伊之人(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第47、48頁) ,則其斯時既已知所稱違法解僱致生損害之情事及賠償義務 人,卻迄106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六司勞簡調字第5號卷第4頁所載收狀章),顯已 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縱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原告前以解僱不合法為由,向元大銀行訴 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元大銀行自96年5月1日起至98 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7,300元,並返還28個月之 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以原告違反誠 信原則致權利失效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第 59-62頁),則元大銀行既無賠償之責,被告自無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㈤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公司負責人致公司受損害之賠償責 任規定,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均與本案無關 ,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 共計6,711,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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