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49號
SLDV,106,訴,94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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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複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毛曉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銘珪均任職於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你強公司),並分別擔任該公 司業務人員、人事主管,2 人分屬不同部門,無業務往來, 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起即與吳銘珪過從甚密,除由吳銘 珪頻繁接送上下班外,2 人甚分別於105 年12月25日、106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 日凌晨12時許至新 北市汐止區工建路芬多精汽車旅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慾 望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而106 年4 月2 日該次同赴慾 望汽車旅館之行為,除經原告報警進入該旅館310 號房採證 外,復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與吳銘珪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互 為好友,吳銘珪並於該網頁標註原告為其配偶,故被告對吳 銘珪為有配偶之人知之甚詳,其等同赴汽車旅館之行為,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已破壞原告與吳銘珪夫妻間共同生活 圓滿及幸福,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原 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飽受精神上痛苦並罹患憂鬱症,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銘珪純屬同事情誼,往來聯繫均屬正常 公務需要,原告杜撰臆測被告與吳銘珪過從甚密,並無憑據



,其所提翻拍畫面資料均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不知悉吳銘珪 婚姻關係,亦無必要在臉書查詢其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等隱私 事項。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晚間與吳銘珪用餐後,因身體 不適,吳銘珪好意欲送被告返家,詎遭人違法跟追,誤以為 係前男友欲對被告不利,心生畏懼,且途中別無警局等公權 力機關,僅得與吳銘珪進入汽車旅館暫為閃避,並無何與吳 銘珪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且原告違法採證所得之衛生紙 及棉片等物,均無精子細胞反應,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 告竊錄或拍攝被告之私人活動,屬侵害被告隱私權所得之影 片及截圖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吳銘珪之配偶;被告與吳銘珪為同事關係,其 2 人於106 年4 月2 日凌晨12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該房浴缸有使用痕跡,2 個半小時 後欲離去,遭原告報警阻攔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 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 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件被告與吳銘珪於前揭時間在慾望汽車旅館獨處一室,長 達2 個半小時之行為,被告雖抗辯係因當天發現有人跟追, 而之前曾遭前男友跟監,故心生恐懼,躲入慾望汽車旅館, 又因吳銘珪隔天要打球,故吳銘珪使用房內浴缸洗澡云云, 然查:被告如係遭人跟追,理應就近求援,以新北市24小時 營業便利商店之密集度,沿途當有商家可供求援,且當天係 由吳銘珪開車搭載被告,稍事查詢警察機關之位址,並立刻 前往報警,亦非難事,豈有捨此有效求援之方式不為,而反 於常情與僅為同事情誼之男子共赴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長達 2 個半小時之久;縱因遭人跟追而進入汽車旅館避險,理應 聯繫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協助查看究係何人跟追,是否需報警 處理,當下應處於慌亂情緒,惟均捨此不為,竟有閒情逸致 洗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要無足採。至被告尚 抗辯不知吳銘珪為有配偶之人,然查:吳銘珪臉書帳號為「 Jason Wu」,被告臉書帳號為「ViVi Mao」,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吳銘珪如原證20之臉書貼文,僅開放臉書好友閱讀, 被告既得以對該貼文按讚,自屬吳銘珪之臉書好友,此有原 證2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吳銘珪在臉書個人 基本資料自西元2010年11月5 日起即記載「已婚」,原告亦 曾於婚禮照片標註吳銘珪,亦有臉書基本資料、標註吳銘珪 之書臉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7 頁), 是屬於吳銘珪臉書好友之被告,自可輕易得知吳銘珪為已婚 之人,況被告與吳銘珪屬同事關係,雖屬不同部門,然被告 自承與吳銘珪業務往來頻繁,吳銘珪復未於職場刻意隱瞞其 婚姻狀況,則被告豈有不知吳銘珪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旅館除供旅 客旅行住宿,尚供夫妻、情侶約會、休息之用,故被告與吳 銘珪於慾望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長達2 個半小時之行為,顯已 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吳銘珪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 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銘珪尚於105 年12月25日、、106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8日分別至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芬多精汽 車旅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慾望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行



為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原證3 、原證24、原證26光碟為證, 然查:前揭光碟,或僅有汽車行駛之畫面、或僅有慾望汽車 旅館招牌畫面、或屬被告與吳銘珪在街上行走之畫面,均尚 難直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吳銘珪同赴汽車旅館之行 為,且各該光碟檔案名稱雖為同一日期,然均係以數個檔案 組成,則各檔案是否為連續拍攝、是否屬同一事件,均屬未 知,是尚無法逕以前揭光碟,而認定被告與吳銘珪有同赴汽 車旅館之行為;又原告尚主張被告與吳銘珪有如民事陳報狀 附件3 (見本院卷第129 頁)所載聯繫頻繁、共同運動、購 物、接送等行為,然查:被告與吳銘珪為同事關係,縱於下 班後一同活動、或有接送行為,均難據此直接認定其2 人必 有何逾矩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吳銘珪係於99年間結婚,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電腦軟體測試,月薪約為5 萬8 仟元(見本 院卷第210 頁、第247 頁);被告則自陳任職增你強公司業 務人員,月薪約為4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40 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有 薪資所得、股利所得;而被告名下財產則為薪資所得、執行 業務所得。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 能力、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 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即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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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