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6號
SLDV,106,訴,706,2018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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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林奇鐘
      林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林山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李阿默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 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 下之多寡,影響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派下權非僅身分權, 且為財產權之一種。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李阿默之派下員,經 通知被告將其等列入派下員,為被告所拒絕,業經原告提出 臺北興安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汐止 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 第103頁),足認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得否行使李 阿默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即屬不明,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對李阿默之派下權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慶仲為原告之先祖父,其為感念恩師李阿默使林氏 家族事業興旺,乃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統 稱系爭土地),設立李阿默之祀產,於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以享祀人李阿默名義申報為權利人,並由訴外人林慶 仲擔任首任管理人,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設置祭祀廳,以供祭祀,惟並未訂立規約。二、又訴外人林慶仲育有訴外人林清進、林清彩、林清火、林清 添,其中林清添並無子嗣,遂於民國18年2月1日收養訴外人 林阿素為養女,其後林阿素招贅婿吳丁財,育有子嗣即原告 甲○○、乙○○、訴外人吳建榮吳奇正,並由原告冠母姓 ,以延續母系香火。而訴外人林慶仲於18年12月6日死亡, 嗣訴外人林清添於80年2月5日死亡,其後訴外人林阿素於94 年6月1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為 李阿默之派下員。
三、另訴外人林慶仲死亡後,李阿默之管理人均未選任,被告經 其他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於105年11月30日檢附李阿默沿 革、推舉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派下員切結書、李阿默神位及祭祀照片、戶籍登記簿、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 李阿默祭祀公業。詎被告竟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及派 下全員系統表,經原告要求列入後,仍為其所拒,而該申報 程序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依法受理後,進行公告、備查,然 迄今尚未完成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仲為感念恩師李阿默使林氏家族事業興 旺,乃購置系爭土地,設立李阿默之祀產,於明治38年(民 國前7年),以享祀人李阿默名義申報為權利人,並由訴外 人林慶仲擔任首任管理人,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設置祭祀廳,以供祭祀,惟並未訂立規約 ,嗣訴外人林慶仲於18年12月6日死亡,李阿默之管理人均 未選任,被告經其他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於105年11月30 日檢附李阿默沿革、推舉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切結書、李阿默神位及祭祀照片、 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申報李阿默祭祀公業,惟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其後上開申報程序經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依法受理後,進行公告、備查,然迄今尚未完成祭祀公 業之法人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6年2 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10630405100號函暨所附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 至25頁),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6年9月29日北市湖文字



第106328879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6年11月24日北市湖文字 第10633706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87頁 、卷㈡第10至376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李阿默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㈠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 意。㈡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李阿默係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既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並未訂立規約,業如前述。則有關其派下員, 自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
㈡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仲育有訴外人林清進、林清彩、林清 火、林清添,其中林清添並無子嗣,遂於18年2月1日收養訴 外人林阿素為養女,其後林阿素招贅婿吳丁財,育有子嗣即 原告甲○○、乙○○、訴外人吳建榮吳奇正,並由原告冠 母姓,以延續母系香火,嗣訴外人林清添於80年2月5日死亡 ,而訴外人林阿素則於94年6月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登記簿、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 48頁、第94至102頁),堪認屬實。
㈢因此,訴外人林清添既為李阿默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林慶仲之 子嗣,而為李阿默之派下員,惟其因無子嗣,為傳宗繼嗣而 收養訴外人林阿素林阿素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 子女相同,其後林阿素招贅訴外人吳丁財,其等所生原告並 冠母性,嗣訴外人林阿素於94年6月1日死亡,則原告依前揭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得列為李阿默之派下 員。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李阿默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其等已依前揭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取得李阿默之派下權,則其 等請求確認對李阿默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4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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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