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9號
SLDV,106,訴,449,201802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李和政 
輔 佐 人 李基勝 
被   告 羅珮綺 
兼法定代理 羅皇民 
人           
兼法定代理 羅淑敏 
人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移送而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 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 萬元及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 頁)。經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嗣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聲明則如後所示,原告所 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6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大度路3 段機車專用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 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處每小時50公里之速 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追撞 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足踝背撕裂傷、肩胛骨 骨折、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壞疽、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足部其他蜂窩組織 炎及膿瘍(腳趾除外)、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及 足關節攣縮等傷害,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原告是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87 條請求乙○○與其父甲○○、母丙○○連帶 賠償,請求醫療費用5 萬4,400 元、醫材費用8,286 元、交 通費2 萬7,305 元、機車修理費5,900 元、工作損失110 萬 2,954 元( 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1 、3 月每月損失12 萬3,000 元,105 年4 月至106 年6 月減少48萬7,954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9 萬8,84 5 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
對於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3 個月後即前 往日本,顯然車禍後3 個月即能正常生活行動自由,小費乃 是旅客之恩惠性給與,並無強制給付之義務,是原告稱每位 旅客按人數每日給付250 元,未區分小孩、成人,亦未分配 給司機,顯不合理,且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僅以抽象方式 計算,不能證明真正薪資。原告帶團並非固定,乃隨機產生 ,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或領隊平均薪資為計算,機 車損害應計算折舊。又原告105 年2 月違背醫囑強行帶團未 多加休息,自不能將全部損害歸咎於被告,致其受傷部分更 嚴重,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自認有過失,其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
㈡、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 為其父母。
㈢、原告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雄獅旅行社日本線領隊。㈣、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周思瑋已將損害賠償權利轉讓給原告(本



院卷一第463 頁)。
㈤、原告受領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6 萬2,404 元 (本院卷二第164 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就其有原告 所主張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足踝背撕裂 傷、肩胛骨骨折、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壞疽、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足部其 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腳趾除外)、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踝及足關節攣縮,業經乙○○自認,如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自堪認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 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財 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暨所得請求金額若干,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 萬4,400 元,業具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被告僅對於病房自費費用1 萬6,000 元有爭執,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僅有自費病房而無健保病房得使用 ,亦未證明其治療情狀需以單人病房為必要,是該部分不能 認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給付3 萬8,400 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2.醫材費用:被告對於8,286 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 原告請求給付8,286 元,洵屬有據。
3.交通費用2 萬7,305 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3 頁),原告請求給付2 萬7,305 元,應屬有據。 4.機車損害5,900 元,被告不爭執收據之形式真正,但認為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
⑴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⑵估價單之內容,可知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5,900 元, 見協展機車行收據(本院卷一第339 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7年11月 ,見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457 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日104 年超過1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零件 部分自第4 年起,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計算式詳附表),依前開說明,超過部 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則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 即590 元【計算式:5,900 ×10%=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綜上, 得請求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數額,應為59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提出之中古車網頁 :1998年份之機車價值約0.8 萬至2.8 萬元。然從原告提 出之網頁(本院卷一第402 頁至第404 頁),其內資訊並 不充分,每台機車狀況不同,有部分亦有提及引擎、汽缸 經過整修等語,是以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 機車不需計算折舊。
5.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有相當12萬3,000 元之收入,受傷後104 年 10月至12月、105 年1 、3 月完全不能工作損失61萬5,000 元,105 年4 月至106 年6 月工作能力未完全恢復,減少48 萬7,954 元云云。被告則爭執原告於105 年12月即有出國紀 錄,自承105 年2 月有出國帶團工作,原告提出之損失均為 抽象計算,並無證據證明,應以主計處公告之領隊平均薪資 或最低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
⑵查,雄獅旅行社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簽署委任契約,並非 僱傭關係,故並未給付薪資給原告,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7 月4 日106 雄獅總法字第10607004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433 頁),是原告主張其收入來源為帶團時旅客所 給付之小費,但其未曾向稅捐機關申報前開所提出帶團之所 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 另卷存放) 。是原告無薪資轉帳、薪資單、扣繳憑單或任何 申報所得稅資料。由於小費即服務費為贈與性質,並非強制 義務,況且依據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0月26日北 旅字第106480號函(本院卷二第10頁),服務費應比例分配 給司機,是以原告以旅客給付之服務費作為全數作為其收入 所得,即屬有疑,且未提出其他證明實際收入。衡諸常情, 旅遊業之收入常受季節淡旺季、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影響甚 鉅,從原告先前於雄獅旅行社每月出團次數不定,100 年、 101 年時有時1 個月僅1 團或2 團,人數亦非固定,可知旅



行社每月派團次數、歷次出團人數均屬未定。是以,本院認 原告主張以其104 年度之每月團數、人數、人次、每人每日 250 元等為基準作為其收入損失,認為並非適當。本院審酌 勞動部調查所公布之105 年度導遊領隊及解說員平均月薪資 約3 萬5,858 元(本院卷二第254 頁),作為認定原告不能 工作損失之參考基準之一。由於上開基準乃是全部導遊、領 隊、解說員之平均值,其為收入較高、收入較低之平均值, 觀諸原告於雄獅旅行社之104 年帶團紀錄,其出團次數較多 ,故其實際收入應較上開基準更高,本院認為以6 萬元為適 當。
⑶原告主張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1 月、3 月完全無工作 能力,被告雖辯稱104 年12月間原告有出國紀錄,顯然已經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則稱其係為處理先前未了事務,並非帶 團工作。查,原告於受傷後醫囑3 個月左手不能用力工作, 其行動亦有不便,且對照105 年1 月間均無出國記錄,是以 其稱10 4年12月係出國處理事務,並非帶團工作應屬可信。 又105 年2 月原告自承違背醫囑帶團工作,但發現仍有不適 ,並於105 年2 月、3 月至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主張104 年10月 至12月、105 年1 月、3 月共5 個月完全不能工作,應可認 定。又其於105 年4 月間起陸續帶團出國工作,此為原告自 認(本院卷一第490 頁),亦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本院卷 一第382 頁)。原告雖主張至直到106 年6 月方恢復正常工 作狀態,其提出之105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181 頁)表示105 年9 月仍原告不能長期站立或行走,然上 開診斷證明書書內容與105 年2 月22日(本院卷二第179 頁 )相同,表示原告仍然行動不便,惟原告於104 年9 月發生 車禍後幾乎未工作休息達半年,又經持續治療復健,其狀況 理應會持續改善,況且原告自105 年4 月開始帶團出國,10 5 年6 月、7 月單月二團出國,與其100 年、101 年情形相 若,應可知縱有些許不適,但其工作已無太大影響,診斷證 明書僅為推估之情狀,應以實際狀況為準,堪認105 年6 月 時,原告之傷勢恢復已不影響其工作狀況。是以原告104 年 10月至12月、105 年1 月、3 月共5 個月工作能力喪失、10 5 年4 月、5 月勞動能力減半。是其損害為36萬元(計算式 :6 ×5 +6 ×1/2 ×2 =36),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 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並因而持續就診 、復健,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大學畢 業,103 年、104 年、105 年所得稅資料僅有股利、利息所 得約8 、9 萬元;乙○○現仍為學生,103 年、104 年利息 所得20多萬元;被告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 丙○○名下有2 筆土地、2 筆房屋、股票及汽車等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另卷存放)。是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等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 告於105 年2 月出國帶團導致其傷勢惡化,因之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行為導致其傷勢加重,且 本院認為原告於105 年4 月、5 月陸續恢復中,出國帶團工 作,且於105 年6 月已能正常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 失,即不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其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使汽 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迅速獲得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 條規定參照),並非為使被害人雙重獲償,且汽車所有 人或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所有人依法負有訂定保險契約及 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9 條規 定參照),準此,被害人或其遺屬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 求,自應扣除受領之保險金6 萬2,404 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其父母 甲○○、丙○○連帶給付47萬2,177 元(38,400+8,286 + 27,305+590 +360,000 +100,000 -62,404=472,177 ) 及自起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 (本院卷二第27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